損害賠償114年度補字第27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71號
原 告 陶佳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黄世炅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第2項第3款、第4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受
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違反第74
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第4項及第7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所附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75號刑事判決(下稱113金
訴375刑事判決),其中附表載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80萬元。二、被告已於民國(下同)113年10
月29日給付2萬元,其餘78萬元之給付方式為:被告應自114
年2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月底前給付1萬元,匯款至原告之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
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依上開規定,此為被告
獲得緩期之附帶條件,如被告違反約定條件,原告除得以「
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之外,並得「持113金訴375刑事判決
作為執行名義逕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對被告為強制執行」,似
無須再另行提起民事訴訟。
三、據上說明,請原告具狀表示:是否仍有請求本件訴訟之必要
?⑴若認為有,係針對何部分?其原因為何?請詳細說明之
。⑵若認為已無必要,則請一併具狀撤回本件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114年度補字第271號
原 告 陶佳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黄世炅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第2項第3款、第4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受
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違反第74
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第4項及第7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所附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75號刑事判決(下稱113金
訴375刑事判決),其中附表載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80萬元。二、被告已於民國(下同)113年10
月29日給付2萬元,其餘78萬元之給付方式為:被告應自114
年2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月底前給付1萬元,匯款至原告之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
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依上開規定,此為被告
獲得緩期之附帶條件,如被告違反約定條件,原告除得以「
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之外,並得「持113金訴375刑事判決
作為執行名義逕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對被告為強制執行」,似
無須再另行提起民事訴訟。
三、據上說明,請原告具狀表示:是否仍有請求本件訴訟之必要
?⑴若認為有,係針對何部分?其原因為何?請詳細說明之
。⑵若認為已無必要,則請一併具狀撤回本件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