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補字第28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84號
原 告 王創永
被 告 永誠國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豪
被 告 李蜀芳
一、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9萬236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2萬220元;又原告另聲請先行調解,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0規定,請原告應先繳調解本件聲請費2000元;若
調解不成立,原告應於該日後7日內,再行補繳第一審裁判
費差額即1萬8220元(扣除2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應查報自己之證券交易帳戶及帳號,及提出114年1月至
3月全部交易明細(需清晰、內容完整)。
三、兩造於114年1月4日簽立「證券顧問委任契約書」,第十二
條約定「...如因而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請說明:①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為管轄法院,對原告有何顯失公平之處?②如何認為本院具
有管轄權?請兩造均應具狀表示意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114年度補字第284號
原 告 王創永
被 告 永誠國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豪
被 告 李蜀芳
一、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9萬236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2萬220元;又原告另聲請先行調解,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0規定,請原告應先繳調解本件聲請費2000元;若
調解不成立,原告應於該日後7日內,再行補繳第一審裁判
費差額即1萬8220元(扣除2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應查報自己之證券交易帳戶及帳號,及提出114年1月至
3月全部交易明細(需清晰、內容完整)。
三、兩造於114年1月4日簽立「證券顧問委任契約書」,第十二
條約定「...如因而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請說明:①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為管轄法院,對原告有何顯失公平之處?②如何認為本院具
有管轄權?請兩造均應具狀表示意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