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補字第3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3號
原 告 鄭郁如
上列原告與被告游維翔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或未補正,即裁定駁回
其訴:
一、原告究竟要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或是獨立「民事訴
訟」?應確認後具狀陳報(逾期不陳報,逕駁回其訴):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起訴書狀稱「與被告間刑事偵查案號為113年度偵字
第13705號,請求被告賠付原告損害新臺幣(下同)141萬33
00元」,惟該刑事案件迄今未經起訴,此有本院民國(下同
)113年12月30日查詢資料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原告依
法不得於「起訴前」就預先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屬
程序上為不合法,本院逕予駁回。
㈢若原告選擇欲於該刑事案件「起訴前」,提出本件民事訴訟
(損害賠償、獨立之民事案件),需先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規定(本件起訴日期為113年12月30日),按訴
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請求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141萬3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新
台幣1萬5058元;原告應於10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予
駁回其訴。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游維翔之住所地在臺中市西
區,原告如何認為本院(彰化地院)有管轄權?
三、刑事偵查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3705號」,所承辦之地檢署
?(彰化?臺中?或是...?並應提出相關資料為憑)。又
被告與原告有何親屬關係?書狀內載明。
四、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
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書狀內引用所執之文書者,
應添具該文書原本或繕本或影本;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
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前段、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起訴狀末就原告(即具狀人),僅以電腦繕打姓名文
字(未簽名或蓋章),難認提出之書狀程式合法。是原告若係
獨立提民事訴訟,則應補正、重新提供起訴書正本1份(親
簽名或蓋章),及補提繕本1份。(以上均需含證物;日後
有相關書狀亦同,以利送達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如不服本裁定就令補裁判費部分,得於收受裁定10日內提起抗告
(需附抗告狀繕本及繳抗告費15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