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114年度補字第3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6號
原 告 謝宥霆
上列原告與被告彰化縣政府等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
其訴:
一、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66萬4869元。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
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
徵本件裁判費。次按「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
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
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數5/10。」,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7定有明文。而臺灣高等法院以院高文莊字第1130045236號
令,擬修正提高徵收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之
額數標準,業經司法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30日核定
後發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其修正總說明摘要如下:❶
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訴訟標的金(價)額在10萬元以下
部分,加徵5/10,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調整為加徵3/
10,逾1000萬元以上部分,則維持原規定,加徵1/10。❷非
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依原定額數加徵5/10。❸再審之訴
、聲請再審、抗告、再為抗告之事件,依原定額數加徵5/10

㈡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與第
2項間,經濟目的同一,僅課徵前者即足;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損害賠償暨遲延利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億2556萬164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至起訴
聲明第3項後段,請求被告給付240萬元執行費,依上開規定
,應予併算而徵本件裁判費。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億279
6萬1644元(計算式:3億2556萬1644元+240萬元=3億2796萬
1644元),復查本件訴訟之起訴日期為114年1月2日,適用
新法之程序,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6萬5869元,扣除前已繳
納1000元,尚應補繳266萬4869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表:
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3億元 1 利息 3億元 112年4月20日 114年1月1日 (1+257/365) 5% 2556萬1643.84元 小計 2556萬1643.84元 合計 3億2556萬164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