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補字第37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70號
原 告 賀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敏男
被 告 葉家榕
陳玉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暫定為新臺
幣(下同)301萬9850元(86萬9850元+60萬元+155萬元=301
萬98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6834元,原告應如期繳
納。
二、提出請求「60萬元」、「155萬元」之計算式(分列項目、
金額並說明之)。
三、狀末載明「請求法官明鑑賀興企業有限公司損害等及公司被
行政罰執行利息等和公司信用損害等」,其中利息及公司信
用損害之金額分別為多少?起訖期間?如何計算?是否包含
在第一項請求之金額範圍內(若無,則於原告具體化請求數
額後,本院將另裁定命原告補繳此部分裁判費)?
四、提出被告葉家榕(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
陳玉英(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均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114年度補字第370號
原 告 賀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敏男
被 告 葉家榕
陳玉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暫定為新臺
幣(下同)301萬9850元(86萬9850元+60萬元+155萬元=301
萬98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6834元,原告應如期繳
納。
二、提出請求「60萬元」、「155萬元」之計算式(分列項目、
金額並說明之)。
三、狀末載明「請求法官明鑑賀興企業有限公司損害等及公司被
行政罰執行利息等和公司信用損害等」,其中利息及公司信
用損害之金額分別為多少?起訖期間?如何計算?是否包含
在第一項請求之金額範圍內(若無,則於原告具體化請求數
額後,本院將另裁定命原告補繳此部分裁判費)?
四、提出被告葉家榕(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
陳玉英(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均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