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補字第37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70號
原 告 賀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敏男
被 告 葉家榕
陳玉英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
臺幣155萬元(114.8.8由301萬9850元減縮為請求155萬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9635元。溢繳部分,將退還。
原本院114.8.8裁定關於核訴訟費用部分廢棄外;其餘令補正部
分,原告仍應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