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補字第38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88號
原 告 蔡崇瑋
被 告 翁國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本件究竟係要「提起訴訟」?或是要「聲請強制執行」?務
必先區分清楚(二者程序完全不同,不可混為同時請求),
再選擇正確之書狀作撰寫,內容切勿混雜提出,否則法院將
無從明確知悉原告欲請求之目的為何。
二、請原告確認:
㈠如果原告係要「提起訴訟」:
⒈據原告所附資料,已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2日與被告在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調解室,就本件爭執事項調解成立,該
份調解筆錄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民事訴
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得據為執行名義強制執行」,並於11
4年5月28日甫執行完畢(仍未受償)。倘若原告本於相同之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對同一當事人復提起本件訴訟,恐有
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依法本院將予以裁定駁回。原告應先自
行斟酌本件是否有再訴請本件訴訟之必要性?
⒉假若原告仍認為有訴訟必要性,則請補正「訴之聲明(具體
請求金額)」。
㈡如果原告係要「聲請強制執行」:
請先就本件誤為提起訴訟部分具狀撤回,另以正確書狀及格
式撰寫(標題為「聲請強制執行狀」,並載明「執行內容」
、「執行名義」、「執行標的」),寄予本院民事執行處,
以利後續程序進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114年度補字第388號
原 告 蔡崇瑋
被 告 翁國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本件究竟係要「提起訴訟」?或是要「聲請強制執行」?務
必先區分清楚(二者程序完全不同,不可混為同時請求),
再選擇正確之書狀作撰寫,內容切勿混雜提出,否則法院將
無從明確知悉原告欲請求之目的為何。
二、請原告確認:
㈠如果原告係要「提起訴訟」:
⒈據原告所附資料,已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2日與被告在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調解室,就本件爭執事項調解成立,該
份調解筆錄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民事訴
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得據為執行名義強制執行」,並於11
4年5月28日甫執行完畢(仍未受償)。倘若原告本於相同之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對同一當事人復提起本件訴訟,恐有
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依法本院將予以裁定駁回。原告應先自
行斟酌本件是否有再訴請本件訴訟之必要性?
⒉假若原告仍認為有訴訟必要性,則請補正「訴之聲明(具體
請求金額)」。
㈡如果原告係要「聲請強制執行」:
請先就本件誤為提起訴訟部分具狀撤回,另以正確書狀及格
式撰寫(標題為「聲請強制執行狀」,並載明「執行內容」
、「執行名義」、「執行標的」),寄予本院民事執行處,
以利後續程序進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