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114年度補字第40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05號
再審原告 彭國理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蔡杰廷律師
再審被告 方柏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案由應為「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
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
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
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審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再審原告對本院114年度
訴字第200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是
依上開實務見解,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亦應核定為200萬元,
應徵再審裁判費2萬4900元,請再審原告如期繳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