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補字第47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72號
原 告 陳柑林
陳柑門
陳柑和
陳麒安
被 告 陳柑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或補正,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89萬4772元【計算式:22萬3693元 × 4人=89萬477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900元,原告應如期繳納。
二、提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民國96年起迄今異動索引(地號含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
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地籍圖謄本影本及現況彩色照
片。
三、提出上開土地之三七五租約影本及原始(民國96年之前)租約
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