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114年度補字第51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13號
原 告 王孝裕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未繳費,即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
求被告賠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此部分應徵裁判費2800
元;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在自由時報及中國時報地方版刊
登經法院核可之道歉啟事,以回復原告名譽,此部分屬非因
財產權而起訴,應徵裁判費4500元。故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為7300元,原告應如上期限內繳納。
二、何謂「內容需經法院核可之文字」?究係何指?(註:無所
謂「需經法院核可」!(註:不能刊登道歉啟事,此恐違憲;
請自行斟酌查明....。另刊登文字內容需適法、具體)
三、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
法第11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
」,未於狀尾處親筆簽名或蓋章(僅打字),起訴尚未符程
式。是原告應於狀原本尾處親筆簽名或蓋章,並補提供民事
起訴狀繕本含證物資料1份(用以送達被告)。
宜依民事起訴狀格式書載。
四、請確定被告之真實姓名,LINE中暱稱「安琪」,是否確是原
告你於警局提告之人?若是,該被告姓名是王文瑜(不是王
安琪!)如上三.補正訴狀中,逕更正被告之姓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