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4年度補字第52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23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被 告 唐肇澧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
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
徵本件裁判費。
二、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665號),嗣被告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098,20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37,77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3
7,27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14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將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附表:
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3,070,397元 1 利息 643,055元 114年3月17日 114年4月14日 (29/365) 14.99% 7,658.7元 2 利息 2,307,328元 114年3月17日 114年4月14日 (29/365) 10.99% 20,147.08元 小計 27,805.78元 合計 3,098,203元
114年度補字第523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被 告 唐肇澧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
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
徵本件裁判費。
二、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665號),嗣被告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098,20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37,77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3
7,27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14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將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附表:
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3,070,397元 1 利息 643,055元 114年3月17日 114年4月14日 (29/365) 14.99% 7,658.7元 2 利息 2,307,328元 114年3月17日 114年4月14日 (29/365) 10.99% 20,147.08元 小計 27,805.78元 合計 3,098,20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