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補字第54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47號
原 告 大信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銘遠
原 告 旭通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淑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姿勻律師
被 告 福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孟謙
被 告 大欣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仲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344萬4968元(2464萬809元+18
80萬4159元=4344萬496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萬286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14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114年度補字第547號
原 告 大信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銘遠
原 告 旭通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淑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姿勻律師
被 告 福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孟謙
被 告 大欣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仲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344萬4968元(2464萬809元+18
80萬4159元=4344萬496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萬286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14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