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114年度補字第60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05號
原 告 張永儀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育瑋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
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賠付新臺幣(
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應徵裁判費1500
元;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在線上遊戲「新楓之谷」之世界頻道
,及被告之社群軟體「Facebook、Instagram」,刊登經原告同
意之澄清道歉啟事,以回復原告名譽,此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起
訴,應徵裁判費4500元。故本件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6000元
,扣除前已繳納1500元,尚應補繳4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