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114年度補字第75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51號
原 告 洪淑惠
洪永昌
洪采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
被 告 彰化縣彰化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林明壽
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
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
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
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聲請
執行法院對原告所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41
6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逾原告繼承洪清良之遺產範
圍外部分,應予撤銷,且後續不得再持執行法院所發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換言之,
洪清良之債務扣除遺產後,即為本件原告等請求欲排除被執
行之利益。至原告雖然分列數項聲明為本件請求,惟其目的
均不出於起訴狀聲明第五、六項之範圍,第一項至四項無需
重覆課徵。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53萬
4002元【〔截至起訴日前1日即114年9月2日為1759萬4797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所示;註:本件因遞狀日,與114年補
字第751號不同,故其金額略有差距)-洪清良所遺之遺產有
①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核定遺產價格為1萬元;②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核定遺產價格為5萬元;③附表
二所示不動產,申報遺產價值為200萬795元(以上可參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80號民事判決及本院114年度補
字第813號案卷);洪清良之債務,由全體繼承人連帶負擔
】,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萬725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等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2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提出被繼承人「洪清良(死亡日期:民國87年4月3日)」之
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
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表一:
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452萬8378元 (本金429萬9246元+已結算未清償之違約金22萬9132元=452萬8378元) 1 利息 429萬9246元 88年10月30日 114年9月2日 (25+308/365) 9.8% 1088萬8682.68元 2 違約金 429萬9246元 88年10月30日 114年9月2日 (25+308/365) 1.96% 217萬7736.54元 小計 1306萬6419.22元 合計 1759萬4797元
附表二:
土地 編號 坐落 面積 應有部分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彰化縣 芳苑鄉 沙山段 786-1 8315 1154/76800 2 彰化縣 芳苑鄉 沙山段 786-13 1099 1154/76800 3 彰化縣 芳苑鄉 沙山段 786-14 989 1154/76800 4 彰化縣 芳苑鄉 沙山段 786-15 790 1154/76800 5 彰化縣 芳苑鄉 沙山段 786-16 2988 1154/76800 6 彰化縣 芳苑鄉 沙山段 786-17 3618 1154/76800 7 彰化縣 芳苑鄉 沙山段 786-18 5037 1154/76800
建物 編號 坐落 應有部分 1 彰化縣○○鄉鎮○路0號房屋 全部
建物 編號 坐落 面積 應有部分 備註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建號 平方公尺 1 彰化縣 二林鎮 新生段 198-23 70 全部 2 彰化縣 二林鎮 新生段 537 203.94 全部 3 彰化縣 二林鎮 新生段 700 13.2 全部 上537建號之增建物
114年度補字第751號
原 告 洪淑惠
洪永昌
洪采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
被 告 彰化縣彰化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林明壽
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
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
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
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聲請
執行法院對原告所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41
6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逾原告繼承洪清良之遺產範
圍外部分,應予撤銷,且後續不得再持執行法院所發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換言之,
洪清良之債務扣除遺產後,即為本件原告等請求欲排除被執
行之利益。至原告雖然分列數項聲明為本件請求,惟其目的
均不出於起訴狀聲明第五、六項之範圍,第一項至四項無需
重覆課徵。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53萬
4002元【〔截至起訴日前1日即114年9月2日為1759萬4797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所示;註:本件因遞狀日,與114年補
字第751號不同,故其金額略有差距)-洪清良所遺之遺產有
①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核定遺產價格為1萬元;②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核定遺產價格為5萬元;③附表
二所示不動產,申報遺產價值為200萬795元(以上可參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80號民事判決及本院114年度補
字第813號案卷);洪清良之債務,由全體繼承人連帶負擔
】,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萬725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等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2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提出被繼承人「洪清良(死亡日期:民國87年4月3日)」之
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
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表一:
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452萬8378元 (本金429萬9246元+已結算未清償之違約金22萬9132元=452萬8378元) 1 利息 429萬9246元 88年10月30日 114年9月2日 (25+308/365) 9.8% 1088萬8682.68元 2 違約金 429萬9246元 88年10月30日 114年9月2日 (25+308/365) 1.96% 217萬7736.54元 小計 1306萬6419.22元 合計 1759萬4797元
附表二:
土地 編號 坐落 面積 應有部分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彰化縣 芳苑鄉 沙山段 786-1 8315 1154/76800 2 彰化縣 芳苑鄉 沙山段 786-13 1099 1154/76800 3 彰化縣 芳苑鄉 沙山段 786-14 989 1154/76800 4 彰化縣 芳苑鄉 沙山段 786-15 790 1154/76800 5 彰化縣 芳苑鄉 沙山段 786-16 2988 1154/76800 6 彰化縣 芳苑鄉 沙山段 786-17 3618 1154/76800 7 彰化縣 芳苑鄉 沙山段 786-18 5037 1154/76800
建物 編號 坐落 應有部分 1 彰化縣○○鄉鎮○路0號房屋 全部
建物 編號 坐落 面積 應有部分 備註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建號 平方公尺 1 彰化縣 二林鎮 新生段 198-23 70 全部 2 彰化縣 二林鎮 新生段 537 203.94 全部 3 彰化縣 二林鎮 新生段 700 13.2 全部 上537建號之增建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