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補字第90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08號
原 告 許晃僑
訴訟代理人 陳玉芬律師
被 告 陳慶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6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00元,原告應如期繳納
。
二、提出原告自己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
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書狀內引用所執之文書者,
應添具該文書原本或繕本或影本;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
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前段、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起訴狀末就具狀人或是訴訟代理人的位置,均未簽
名或蓋章,提出之書狀程式自非合法。是應於補正後重新提
出起訴狀正本1份,及補提供繕本(原提出之繕本亦未簽名
或蓋章)1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114年度補字第908號
原 告 許晃僑
訴訟代理人 陳玉芬律師
被 告 陳慶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6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00元,原告應如期繳納
。
二、提出原告自己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
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書狀內引用所執之文書者,
應添具該文書原本或繕本或影本;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
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前段、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起訴狀末就具狀人或是訴訟代理人的位置,均未簽
名或蓋章,提出之書狀程式自非合法。是應於補正後重新提
出起訴狀正本1份,及補提供繕本(原提出之繕本亦未簽名
或蓋章)1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