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114年度補字第91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14號
原 告 莊宥溱
泰熙爾汗(Tahir Muhammad)

被 告 A01
A02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聲明第1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渠等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
在延平公園,以手持iphone錄影原告子女之影像,均予以全部刪
除。」,乃請求被告為一定行為,屬非因財產權所訴,此部分應
徵新臺幣(下同)4500元。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法定遲延利息。」,此部分應
徵裁判費1500元。據上,本件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00元(計
算式:4500元+1500元=6000元)。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
應七日內補正:(未補正,駁回其訴)
第一原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第二原告之護照影本、
居留證影本(務必清晰)。7日內若未補正,駁回其訴。
糾紛當天,有與被告等至彰化警分局大竹派出所製作筆錄否?雙
方有否提刑事告訴?(非僅本件糾紛,包括對方向妳們提竊盜告訴
?有報案三聯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