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4年度訴字第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瑞倉
被 告 詠舜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覃郁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如附表所示之「原記載內容」,均應更正為「更正後
內容」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顯然之錯誤,顯係誤載,此
參判決理由之記載即明,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附表:
出處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主文第一項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5萬0,67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75萬0,67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主文第二項 訴訟費用(除原告減縮部分外)新臺幣4萬8,124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8,124元及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原告減縮部分外)新臺幣4萬8,124元由被告連帶負擔。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8,124元及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14年度訴字第1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瑞倉
被 告 詠舜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覃郁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如附表所示之「原記載內容」,均應更正為「更正後
內容」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顯然之錯誤,顯係誤載,此
參判決理由之記載即明,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附表:
出處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主文第一項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5萬0,67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75萬0,67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主文第二項 訴訟費用(除原告減縮部分外)新臺幣4萬8,124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8,124元及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原告減縮部分外)新臺幣4萬8,124元由被告連帶負擔。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8,124元及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