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訴字第100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08號
原 告 周淑微
被 告 柯奕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附民字第514號)移送民事庭,本院
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13年5月22日某時許起,加入身
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恩」之人(下稱「小恩
」)所屬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
出面向被害人取款之工作。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使用
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杰(三民第一分局)」、「陳振揚」
等帳號,自同年3月29日起,向原告佯稱需配合擔任線民,
領款後交付派遣人員送驗鈔票上指紋,以查出涉及詐騙之銀
行行員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應允面交款項。再由被告依「小
恩」之指示,於同年5月23日上午10時許,前往彰化縣彰化
市民族路219巷口,收取原告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現金,再依「小恩」之指示,至清水交流道附近某處轉交
本案詐欺集團某身分不詳成員,藉此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許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收到原告的錢,我是被找去取款,但我沒
有收到任何一毛錢,我也不知道是誰叫我去取款。我不知道
怎麼和解,對於刑事判決已確定無意見,我找不到上游的人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
有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此有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75號刑事
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被告亦因上開事實經前揭刑事判決認定
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刑事卷證核閱屬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但就系爭
刑案認定之事實及相關證據均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10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
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
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
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無訴
訟費用分擔之問題,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