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訴字第101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16號
原 告 梁玥玟
被 告 林契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
上處分權,是在監所之當事人已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
法院自不必於期日借提該當事人。查被告現另案在法務部矯
正署新竹看守所羈押中,且已陳明不願意被提解到庭,亦不
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有到場意願調查表可佐(見本院卷一
第47頁),本院自應尊重其決定,依照前揭說明,應認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
可預見代不詳人士收受及轉交財物,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
所得贓款或贓物,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
款項之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且現今社會上詐
欺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亦常以投資名義騙取民眾之財物
,仍於民國113年9月7日15時6分許前不詳時間,與暱稱「熊
本」、「徐天澤」、「幣特速」、「張哲立」等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組成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
欺集團),由被告負責面交收取詐欺款項(俗稱車手)。被
告與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系爭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23日前某時,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廣
告,適原告於113年5月23日閱覽、點選該廣告,並與通訊軟
體LINE(下稱LINE)暱稱「子墨」之帳號互加好友,「子墨
」便以可投資股票賺錢為由,引介LINE暱稱「張哲立」與原
告互加為LINE好友,「張哲立」則對原告佯稱可改投資虛擬
貨幣以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加入LINE群組「
博遠財經論壇」、下載操作HIM-Pro APP,並依LINE暱稱「
幣特速」指示,於113年9月7日15時6分許,在彰化縣○○市○○
路0段000號深YA食堂旁停車場與被告會面,被告交付其已填
寫完畢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以取信原告,並向原告收取新臺
幣(下同)60萬元,再將該款項轉交與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然原告實未獲有任何虛擬貨幣,致原告受有60萬元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於上開
時間,以上開方式,對其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交付60
萬元與被告,因而受有60萬元之損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
院114年度訴字第544號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20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電子卷
證)核閱無訛。而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
第544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等情,亦有前開刑事案件判決書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3-20頁)。又被告於相當期間內
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與系爭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本於犯罪分工,
共同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有60萬元之損害,縱使被告未取得
全部詐欺所得款項,仍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照前揭規定,
應與系爭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即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
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原告既已提起民事訴訟,且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已於11
4年9月17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一第45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因此,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114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舒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114年度訴字第1016號
原 告 梁玥玟
被 告 林契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
上處分權,是在監所之當事人已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
法院自不必於期日借提該當事人。查被告現另案在法務部矯
正署新竹看守所羈押中,且已陳明不願意被提解到庭,亦不
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有到場意願調查表可佐(見本院卷一
第47頁),本院自應尊重其決定,依照前揭說明,應認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
可預見代不詳人士收受及轉交財物,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
所得贓款或贓物,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
款項之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且現今社會上詐
欺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亦常以投資名義騙取民眾之財物
,仍於民國113年9月7日15時6分許前不詳時間,與暱稱「熊
本」、「徐天澤」、「幣特速」、「張哲立」等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組成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
欺集團),由被告負責面交收取詐欺款項(俗稱車手)。被
告與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系爭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23日前某時,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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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0段000號深YA食堂旁停車場與被告會面,被告交付其已填
寫完畢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以取信原告,並向原告收取新臺
幣(下同)60萬元,再將該款項轉交與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然原告實未獲有任何虛擬貨幣,致原告受有60萬元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於上開
時間,以上開方式,對其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交付60
萬元與被告,因而受有60萬元之損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
院114年度訴字第544號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20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電子卷
證)核閱無訛。而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
第544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等情,亦有前開刑事案件判決書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3-20頁)。又被告於相當期間內
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與系爭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本於犯罪分工,
共同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有60萬元之損害,縱使被告未取得
全部詐欺所得款項,仍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照前揭規定,
應與系爭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即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
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原告既已提起民事訴訟,且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已於11
4年9月17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一第45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因此,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114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舒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芳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