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訴字第105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58號
原 告 崔碧霞
被 告 陳茂沅
上列被告因涉犯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3號詐欺
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
附民字第35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為元佩有限公司(下稱元佩公司)之負
責人,其明知洗錢為犯罪行為,然為賺取非法洗錢代價及交
易虛擬貨幣之價差,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並提供元佩公司所申設之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使用,及佯裝為虛擬貨幣幣商,幫助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從事詐欺行為。嗣於112年6月初某時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原告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26日上午9時52分許、9時55分
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同年月27日上午9時9分許
、9時11分許各匯款10萬元,同年月28日上午9時3分許匯款1
5萬元,同年月30日上午9時44分許匯款37萬元,共計102萬
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訴外人田桓霖申辦之新光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田桓霖帳戶),
後於112年6月26日上午10時22分許、同年月27日上午9時41
分許、同年月28日上午9時47分許、同年月30日上午9時59分
許轉匯至系爭帳戶內,被告再於112年6月26日下午14時30分
許、同年月27日下午15時12分許、同年月28日下午14時40分
許、同年月30日上午11時24分許,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
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及依民事訴訟法
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
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後段、
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原告上開主張事實,經其舉證報案資料、匯款明細、郵政跨
行翻拍照片、對話紀錄、田桓霖帳戶開戶明細資料、系爭帳
戶開戶資料及開戶明細、本案帳戶IP登入明細、被告於112
年6月9日到台中銀行北臺中分行提款影像畫面為證(見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294號電子卷證第39-44、12
9、112-115、123-125、117-122、153-159、161-227頁,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749號電子卷證二第45-59、6
1頁);被告因前開侵權行為涉嫌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經本
院刑事庭以114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有
罪乙節,有上開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28頁),且經
本院職權調取被告所涉刑事案件即本院刑事庭114年度訴字
第33號加重詐欺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又本院將載有原告
上開主張事實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亦
未經被告以書狀或言詞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事實,應係
真實可採。據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100萬元,即屬有據。
⒉又原告對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債權,係屬無確定期限、無從約
定利率之債權,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催告被告履行,
上開書狀繕本於114年5月5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為
憑(114年度附民字第354號卷第5頁),被告迄未給付,是
原告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
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4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准
宣告假執行,經核被告就本件侵權行為涉嫌加重詐欺取財罪
嫌,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加重詐欺有罪
,原告即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54
條第2項規定之詐欺犯罪被害人,是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其擔保金而予准許,併
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免納裁判費,於本件審理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另為
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114年度訴字第1058號
原 告 崔碧霞
被 告 陳茂沅
上列被告因涉犯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3號詐欺
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
附民字第35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為元佩有限公司(下稱元佩公司)之負
責人,其明知洗錢為犯罪行為,然為賺取非法洗錢代價及交
易虛擬貨幣之價差,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並提供元佩公司所申設之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使用,及佯裝為虛擬貨幣幣商,幫助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從事詐欺行為。嗣於112年6月初某時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原告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26日上午9時52分許、9時55分
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同年月27日上午9時9分許
、9時11分許各匯款10萬元,同年月28日上午9時3分許匯款1
5萬元,同年月30日上午9時44分許匯款37萬元,共計102萬
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訴外人田桓霖申辦之新光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田桓霖帳戶),
後於112年6月26日上午10時22分許、同年月27日上午9時41
分許、同年月28日上午9時47分許、同年月30日上午9時59分
許轉匯至系爭帳戶內,被告再於112年6月26日下午14時30分
許、同年月27日下午15時12分許、同年月28日下午14時40分
許、同年月30日上午11時24分許,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
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及依民事訴訟法
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
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後段、
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原告上開主張事實,經其舉證報案資料、匯款明細、郵政跨
行翻拍照片、對話紀錄、田桓霖帳戶開戶明細資料、系爭帳
戶開戶資料及開戶明細、本案帳戶IP登入明細、被告於112
年6月9日到台中銀行北臺中分行提款影像畫面為證(見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294號電子卷證第39-44、12
9、112-115、123-125、117-122、153-159、161-227頁,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749號電子卷證二第45-59、6
1頁);被告因前開侵權行為涉嫌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經本
院刑事庭以114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有
罪乙節,有上開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28頁),且經
本院職權調取被告所涉刑事案件即本院刑事庭114年度訴字
第33號加重詐欺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又本院將載有原告
上開主張事實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亦
未經被告以書狀或言詞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事實,應係
真實可採。據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100萬元,即屬有據。
⒉又原告對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債權,係屬無確定期限、無從約
定利率之債權,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催告被告履行,
上開書狀繕本於114年5月5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為
憑(114年度附民字第354號卷第5頁),被告迄未給付,是
原告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
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4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准
宣告假執行,經核被告就本件侵權行為涉嫌加重詐欺取財罪
嫌,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加重詐欺有罪
,原告即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54
條第2項規定之詐欺犯罪被害人,是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其擔保金而予准許,併
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免納裁判費,於本件審理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另為
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康綠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