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訴字第112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12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鑄鋒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張雅柔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4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2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
為新臺幣(下同)97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215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114年度訴字第112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鑄鋒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張雅柔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4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2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
為新臺幣(下同)97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215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