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訴字第11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16號
原 告 李肅之
被 告 溫惠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22,78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
定有明文。
二、原告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2,780元。本件原告起訴雖主張其誤信詐騙集
團匯款新臺幣(下同)220萬元至被告帳戶,要求被告全數
賠償,而請求被告應給付220萬元等語,惟查原告對被告提
出詐欺等罪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13146號為不起訴處分,該處分書記載被告涉犯法
條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並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等語,有
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核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1款所定義之詐欺犯罪,故無同條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規定之適用。是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核與首開應備程
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定期命原告依主文所示內容補繳裁判
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另本件倘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應提出委任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114年度訴字第116號
原 告 李肅之
被 告 溫惠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22,78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
定有明文。
二、原告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2,780元。本件原告起訴雖主張其誤信詐騙集
團匯款新臺幣(下同)220萬元至被告帳戶,要求被告全數
賠償,而請求被告應給付220萬元等語,惟查原告對被告提
出詐欺等罪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13146號為不起訴處分,該處分書記載被告涉犯法
條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並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等語,有
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核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1款所定義之詐欺犯罪,故無同條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規定之適用。是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核與首開應備程
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定期命原告依主文所示內容補繳裁判
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另本件倘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應提出委任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