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訴字第11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6號
原 告 李肅之
被 告 溫惠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0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22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20萬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騙集團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
使偵查犯罪之人及被害人難以追查詐欺之犯罪所得財物,而
掩飾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及將來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帳號、密碼供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該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之暱稱Charli
e,向原告佯稱使用FLOWTRADER投資網站,即可獲利等語,
致原告信以為真,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匯款共40萬元至乙
帳戶,及於同年11月29日、12月1日、12月2日匯款共180萬
元至甲帳戶,受有共22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2項之規定,擇一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上
開侵權行為事實,並以甲、乙帳戶明細、報案紀錄、原告之
存摺內頁等為證,此經調取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13146號案卷查核無訛,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採信。
㈡又被告固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379
、4923、4932、5825、7127號(下合稱另案)為不起訴處分
,有不起訴處分書可參(本院卷第55至63頁),然刑事案件
關於詐欺罪之認定以故意為主觀構成要件,與民事侵權行為
包括過失者已有不同,兩者互不拘束。被告雖於另案辯稱因
友人李○○知其缺錢,介紹其投資吳○○之電商生意,而交付甲
、乙帳戶及投資5萬元予吳○○等語,惟訴外人李○○於另案中
證稱其並未查核吳○○有無實際從事投資等語,且李○○因提供
帳戶資料投資吳○○而涉有幫助詐欺等案件,經本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319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已無從認定吳○○為合法投
資管道。復參酌被告於另案所提投資合作契約書,並未載明
投資金額,亦無合作雙方之簽名用印,被告執此文件辯稱有
投資5萬元乙節,亦難採信。況且,被告提供甲、乙帳戶資
料時,已逾40歲,係有相當社會經驗,應可知詐欺集團為規
避查緝,常利用他人帳戶獲取詐騙所得,可預見將甲、乙帳
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工
具之可能而仍為之,已屬過失之侵權行為,致原告誤信詐騙
集團而受有損害,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220萬元,係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220
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51頁)之翌日即
114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院就原告之聲
明既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准許之,即無庸再就其他請
求權法律關係予以審究,併此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
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114年度訴字第116號
原 告 李肅之
被 告 溫惠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0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22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20萬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騙集團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
使偵查犯罪之人及被害人難以追查詐欺之犯罪所得財物,而
掩飾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及將來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帳號、密碼供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該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之暱稱Charli
e,向原告佯稱使用FLOWTRADER投資網站,即可獲利等語,
致原告信以為真,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匯款共40萬元至乙
帳戶,及於同年11月29日、12月1日、12月2日匯款共180萬
元至甲帳戶,受有共22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2項之規定,擇一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上
開侵權行為事實,並以甲、乙帳戶明細、報案紀錄、原告之
存摺內頁等為證,此經調取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13146號案卷查核無訛,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採信。
㈡又被告固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379
、4923、4932、5825、7127號(下合稱另案)為不起訴處分
,有不起訴處分書可參(本院卷第55至63頁),然刑事案件
關於詐欺罪之認定以故意為主觀構成要件,與民事侵權行為
包括過失者已有不同,兩者互不拘束。被告雖於另案辯稱因
友人李○○知其缺錢,介紹其投資吳○○之電商生意,而交付甲
、乙帳戶及投資5萬元予吳○○等語,惟訴外人李○○於另案中
證稱其並未查核吳○○有無實際從事投資等語,且李○○因提供
帳戶資料投資吳○○而涉有幫助詐欺等案件,經本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319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已無從認定吳○○為合法投
資管道。復參酌被告於另案所提投資合作契約書,並未載明
投資金額,亦無合作雙方之簽名用印,被告執此文件辯稱有
投資5萬元乙節,亦難採信。況且,被告提供甲、乙帳戶資
料時,已逾40歲,係有相當社會經驗,應可知詐欺集團為規
避查緝,常利用他人帳戶獲取詐騙所得,可預見將甲、乙帳
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工
具之可能而仍為之,已屬過失之侵權行為,致原告誤信詐騙
集團而受有損害,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220萬元,係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220
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51頁)之翌日即
114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院就原告之聲
明既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准許之,即無庸再就其他請
求權法律關係予以審究,併此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
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