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4年度訴字第122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28號
原 告 陳巧玲


訴訟代理人 陳柏涵律師
被 告 胡如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66,667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新臺幣8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支付命令卷第7頁)。嗣於民國114年12月30
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減縮聲明㈠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
0萬元,及自114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卷第183頁)。核原告前開減縮,核與前揭規定
相符,均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
  被告為訴外人即伊弟陳明晃之配偶,彼此為親屬關係,被告
曾於113年6、7月間,以開設美容店有資金需求為由,向伊
借款800,000元,兩造並無約定清償期;原告後即自聯邦銀
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帳戶)匯款、
臨櫃存款方式,將借款61萬元匯入被告於中華郵政申設之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帳戶)內;又於113年7月
20日由訴外人即原告胞弟、被告配偶陳明晃轉交現金3萬元
予被告、同年6至7月間由訴外人即原告胞弟陳金燦轉交現金
4萬元予被告;再為被告墊款冷氣費用8萬5,000元、開銷費
用3萬5,000元(即洗、乾衣機14,999元+餐間桌1,424元+開
幕當日外燴費用15,000元+其餘雜支3,577元=3萬5,000元)
,總計交付借款80萬元(計算式:61萬元+4萬元+3萬元+8萬
5,000元+3萬5,000元=80萬元)。被告雖曾允諾清償,但迄
今均無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上所述。
三、被告抗辯略以:
  匯入被告帳戶之61萬元,伊願意本於借貸關係清償,但其每
月僅能清償5﹑6,000元;陳明晃、陳金燦雖曾分別拿現金3萬
元、4萬元給其,但均未言明為原告借款;冷氣費用8萬5,00
0元則係原告、陳明晃自行商討,應由陳明晃負責償還;開
銷費用3萬5,000元則為原告自行決定支出,係原告自願幫助
伊。伊雖曾以LINE承諾於117年5月30日前1日,一次還款80
萬元,但係因感到害怕方隨意答應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
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
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借款
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兩造借款約定為80萬元乙節,雖經被告以前詞抗辯
,然審酌被告曾於113年6月11日以LINE發送內容為「姐,我
這次很大膽的出來做生意。我知道我能力還不夠,需要你們
幫忙接我一些錢」,經原告回以「好,會成功的」,被告再
稱「還債有我來負責,你不用擔心,我不想媽和阿晃為我煩
惱...」、「我還要80萬才夠呢!」訊息予原告,再經原告
回覆以「現在就要嗎?還是陸續需要這些錢?」;後原告於
隔日再回以「明天我在打電話跟之前澳洲老闆娘借錢看看。
我如果跟她借30萬,我身上15萬,這樣就有45萬了。...下
個月我5號領薪水,應該還有4萬元可以用」,再於113年6月
16日稱「妳如果最近要用到錢,我先轉我戶頭裡面15萬給你
」等語,經被告回以「給我一段時間,我慢慢還給你」等語
(卷第155-158頁),可認兩造確實曾就借款乙事存有約定

 ⒉又原告主張其曾以匯款、臨櫃存入方式,交付借款61萬元乙
節,經原告舉證LINE對話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
年12月9日儲字第1140086868號函暨被告郵局帳戶歷史交易
清單等為證(卷第119-121、155-172、139-145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卷第130-131、184頁),堪認原告已依其等
借款約定,交付借款61萬元予被告。就原告主張其另以現金
轉交、墊付冷氣、開銷費用方式,交付剩餘借款19萬元乙節
,被告雖以前詞抗辯,然就其有收受陳明晃、陳金燦交付款
項7萬元,及冷氣費用8萬5,000元、開銷費用3萬5,000元係
由原告給付等事,均無爭執(卷第185頁)。審酌兩造為親
屬關係,對於借款交付本於彼此信任關係,委由他人代為轉
交,或經交付被告指定廠商,應均合於社會常情;再原告於
114年5月30日,傳送內容為「請胡小姐明確說出每個月還多
少錢?在三年內還完台幣80萬。...所以請你明確說出每個
月還多少,在117年5月30號前會還陳巧玲台幣80萬。」等語
予被告,被告旋回稱「現在我沒辦法每個月還,妳給我時間
,三年後117年5月30日前一天,80萬一次還清」等情(卷第
119頁)。可見被告於本件訴訟前,未曾爭執兩造借款數額
、借款交付情形。故本院綜合上情,認原告主張其委由陳明
晃、陳金燦轉交借款7萬元,及以代墊款項12萬元方式,交
付剩餘借款19萬元予被告乙事,亦屬真實可採。據此,原告
依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即屬有據。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
起負遲延責任。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第478條、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存有借款約定,且經原告
交付借款80萬元予被告乙節,已經本院認定如上;原告主張
兩造未約定清償期乙節,亦未經被告以書狀或言詞爭執。則
兩造間就借款未約定還款期限,原告得一個月以上期限催告
返還,則原告以民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狀繕本催告被告還款
,被告於114年7月24日收受上開書狀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
可憑(114年度司促字第7116號卷第27頁),被告受催告1個
月後即114年8月24日,即負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且於隔日
陷於給付遲延。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仍未清償,是原告
主張被告應給付自114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
及自114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准予假執行,核
無不可,爰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康綠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