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114年度訴字第130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305號
原 告 洪千梓


洪秀琴
洪菁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柏彰律師
被 告 洪慶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114年度家簡上字第3號分割遺產等事件合併審理。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依前項情形得為請求
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如另行請求時,法院為統合處理
事件認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移由
或以裁定移送家事訴訟事件繫屬最先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
合併審理,並準用第6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
第41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起訴主張兩造與訴外人A04均為被繼承人洪陳𢙨(下稱洪
陳𢙨)之繼承人,被告自民國95年6月19日起至109年11月止
,盜領洪陳𢙨於彰化縣芳苑鄉農會帳戶之存款共新臺幣(下
同)1,181,338元,為繼承人原得繼承之遺產被侵害所生之
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債權,係繼承人之公同共同有債權。爰
依繼承、侵權行為、不得當利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831條
準用同法第828條第3項之規定,並聲明被告應返還1,181,33
8元予洪陳𢙨之全體繼承人等語。
 ㈡查原告A01就洪陳𢙨之遺產,向本院家事庭提起分割遺產等訴
訟,經本院113年度家繼簡字第73號判決,現由本院114年度
家簡上字第3號事件審理中,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1
,181,338元予全體繼承人,涉及洪陳𢙨遺產範圍之認定,核
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規定之家事事件,與上開
分割遺產等事件相牽連,為期統合處理家事紛爭,兼顧程序
之迅速及經濟,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本院114年度家簡上字
第3號分割遺產等事件合併審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謝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