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訴字第13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8號
原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昌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被 告 顏凱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00,075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9,697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8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
以新臺幣2,400,0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連啟良(已於民國112年11月7日死
亡)至少自112年2月起,數次至伊所屬溪湖糖廠,共同竊取
廠內9座結晶罐、真空過濾機內所存放銅管共計38,009公斤
,致伊受有新臺幣(下同)2,400,075元之損害。其中被告
於112年12月間竊取銅管350公斤,及於113年3月間竊取銅線
60公斤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易字第1609號判決
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確定。嗣伊於113年4月22日經保全公司通
知,始知悉上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伊所受全部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暨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
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
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溪湖糖廠現
場照片、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609號刑事判決等件為憑(見
本院卷第15至19、73至77頁),復有松根企業社函覆被告出
售銅管或銅線之登記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
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前揭規定,請求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任一人即被告賠償其所
受全部損害,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2,400,0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4日(
見本院卷第57頁所附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聲請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以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114年度訴字第138號
原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昌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被 告 顏凱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00,075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9,697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8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
以新臺幣2,400,0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連啟良(已於民國112年11月7日死
亡)至少自112年2月起,數次至伊所屬溪湖糖廠,共同竊取
廠內9座結晶罐、真空過濾機內所存放銅管共計38,009公斤
,致伊受有新臺幣(下同)2,400,075元之損害。其中被告
於112年12月間竊取銅管350公斤,及於113年3月間竊取銅線
60公斤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易字第1609號判決
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確定。嗣伊於113年4月22日經保全公司通
知,始知悉上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伊所受全部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暨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
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
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溪湖糖廠現
場照片、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609號刑事判決等件為憑(見
本院卷第15至19、73至77頁),復有松根企業社函覆被告出
售銅管或銅線之登記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
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前揭規定,請求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任一人即被告賠償其所
受全部損害,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2,400,0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4日(
見本院卷第57頁所附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聲請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以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茂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