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訴字第13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9號
原 告 羅誼庭
被 告 黃旺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5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間加入某不詳三人以上、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在詐欺集團中
負責提供由不詳廠商製作之「假投資公司收據」,再將「假
投資公司收據」以不詳方式交付給「面交車手」,由車手以
「假投資公司收據」負責到各地交付給遭「假投資」詐騙民
眾當面收取詐騙款項。被告與陳力嘉、徐孟祥(業經本院11
3年度訴字第472號刑事判決確定)及詐欺集團真實身分不詳
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洗錢之
犯意聯絡,陳力嘉委託被告製作印有「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高橋公司)之空白收據,被告自行找廠商製作完
畢後,於不詳時間、地點將高橋公司空白收據5本交予陳力
嘉,並自陳力嘉處取得新台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另由
其詐欺集團LINE暱稱「廖亞婷」、「Sal亞婷」之不詳成員
向原告誆稱可加入高橋證券網站進行股票投資、內部交易獲
利較高、需先儲值現金、抽中多支股票需以現金儲值認繳云
云,致使原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同意面交「投資款」。
而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10月13日前取得事先
製作之偽造高橋公司收據1張(編號NO.0000000,其上由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填載日期112年10月13日,及金額伍佰萬,
並於企業名稱欄蓋有「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欄
蓋有「藍宇墾」、經手人欄蓋有「顏冠廷」之印文,下稱系
爭收據),交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放置於台南市新市區某處
公園內之廁所馬桶上。徐孟祥於112年10月13日上午接獲指
示取得下稱系爭收據後,前往原告住處交付原告,表彰由高
橋公司收取款項500萬元之不實事項,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將5
00萬元之現金交予徐孟祥,徐孟祥再將收取之詐騙贓款,帶
到彰化縣某不詳地點,交付給詐欺集團不詳身分收水成員,
致原告受有500萬元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5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⑴如主
文第1項所示。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43號加重詐欺等刑事案件判決可稽。又
被告業經上開刑事案件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確定
,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卷宗查明。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故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
用第2項等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免納裁判費,於本件審理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另為
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卓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