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4年度訴字第16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柏霖律師
被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33,333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如
以新台幣700,00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因罹患疾病不能為意思表示等情,業經本院向鹿港基督教醫
院查詢屬實,有該院回函附另案(114年度聲第10號)卷可
憑,顯無訴訟能力,後於本件訴訟中由本院家事庭以114年
度監字第6號宣告被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由其配偶丙○○擔
任監護人,亦有本院家事庭裁定附卷可稽,原告亦請求由丙
○○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原告方面:
(一)原告與被告為姐妹關係,被告前於民國(下同)109年6月
1日、6月22日及11月16日陸續向原告借貸新台幣(下同)
40萬元、35萬元及25萬元,合計100萬元,嗣被告陸續還
款,至110年9月20日經雙方彙算,約定被告應製作還款明
細,由被告親自書寫及紀錄由原告核實後,再交由原告簽
署確認,至112年5月8日止,被告仍有70萬元借款未還。
(二)詎被告於112年10月7日顱內出血送醫急救,雖挽回一命郤
幾近植人狀態,目前安置於鹿港基督教醫院,顯然無償還
之可能,為此以本起訴狀之送達為催告之意思表示,請求
被告於一個月內還款。
三、被告方面:
(一)原告有領出來沒錯,也沒辦法證明原告、被告有借貸關係
。這個事情當事人才知道,後面的人也都是猜測。因為原
告事先有跟伊提了一個70萬,可是她一直沒拿證據給伊看
。伊認為被告應該有欠原告70萬。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及記事本(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對此亦無異議,應認原
告主張為真實。
五、原告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其70
萬元及催告期滿即114年4月8日後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114年度訴字第16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柏霖律師
被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33,333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如
以新台幣700,00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因罹患疾病不能為意思表示等情,業經本院向鹿港基督教醫
院查詢屬實,有該院回函附另案(114年度聲第10號)卷可
憑,顯無訴訟能力,後於本件訴訟中由本院家事庭以114年
度監字第6號宣告被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由其配偶丙○○擔
任監護人,亦有本院家事庭裁定附卷可稽,原告亦請求由丙
○○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原告方面:
(一)原告與被告為姐妹關係,被告前於民國(下同)109年6月
1日、6月22日及11月16日陸續向原告借貸新台幣(下同)
40萬元、35萬元及25萬元,合計100萬元,嗣被告陸續還
款,至110年9月20日經雙方彙算,約定被告應製作還款明
細,由被告親自書寫及紀錄由原告核實後,再交由原告簽
署確認,至112年5月8日止,被告仍有70萬元借款未還。
(二)詎被告於112年10月7日顱內出血送醫急救,雖挽回一命郤
幾近植人狀態,目前安置於鹿港基督教醫院,顯然無償還
之可能,為此以本起訴狀之送達為催告之意思表示,請求
被告於一個月內還款。
三、被告方面:
(一)原告有領出來沒錯,也沒辦法證明原告、被告有借貸關係
。這個事情當事人才知道,後面的人也都是猜測。因為原
告事先有跟伊提了一個70萬,可是她一直沒拿證據給伊看
。伊認為被告應該有欠原告70萬。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及記事本(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對此亦無異議,應認原
告主張為真實。
五、原告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其70
萬元及催告期滿即114年4月8日後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余思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