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4年度訴字第16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7號
原 告 邱雨菲

被 告 黃郁民
訴訟代理人 薛逢逸律師
被 告 曾匯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102年11月24日結婚,現
進行離婚訴訟中。詎甲○○約於110年7月知悉乙○○已婚,被告
仍於附表所示時間,共同為附表所示行為,逾越通常男女社
交往來界線,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
受有相當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新臺
幣(下同)80萬元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乙○○答辯略以:伊否認外遇,原告應舉證伊有侵害其配偶身
分法益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甲○○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書狀陳述
略以:伊並無做出原告所述之行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與乙○○於102年11月24日結婚,目前離婚訴訟審
理中等情,有戶口名簿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屬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有為附表所示行為,侵害其配偶身分法益情節
重大,為被告所否認,故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有無為附表
所示行為?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80萬元,有無理由?茲
分述如下:
 ㈠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有為附表所示之行為: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共同為附
表所示行為,侵害其配偶身分法益,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
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之主張,雖提出附表編號1至7所示旅館之發票照片、「
綠戰神」與「精戈」、「博利士」等藥品及保險套之照片、
好市多110年4月21日營業銷貨退回或折讓證明單照片為據,
然乙○○已否認上開單據、藥品及保險套為乙○○所持有,而經
核對上開發票(卷第73-85頁)並無載明消費者,無法證明
係被告2人共赴附表編號1-7所示之旅館,且藥品及保險套之
照片,亦無從認定被告發生性行為。另銷貨退回或折讓證明
單(卷第87頁)上只有甲○○之簽名,僅足認定甲○○於110年4
月21日有至好市多辦理退貨或折讓之事實,既無從證明乙○○
有陪同前往退貨,更無從證明被告二人有何侵權行為。是原
告之主張,均屬乏據,尚難逕採。
 ⒊原告雖再提出其與乙○○於112年9月11日、113年2月9日之對話
譯文為據,主張乙○○已自陳在外面有女人等語。惟細譯112
年9月11日對話譯文,內容略以:原告對乙○○表示你在外面
有女人、有家暴紀錄,現在還有警察局也有來等語。乙○○則
回覆「好啊,來啊,所以,那時候我問警察說你看他有怎麼
樣呢?警察是不是說沒有。」等語(卷第153頁);113年2
月9日對話譯文則係原告對乙○○表示:兒子說你跟一個女人
出去玩。你在外面有女人就這樣對我。是不是跟一個阿姨一
起出去玩。在外面有女人就叫我淨身出戶等語,惟乙○○僅消
極回應「然後呢?」、「所以呢?」、「黑阿,然後呢?」
等語(卷第37頁),上開對話內容均未提及乙○○與甲○○有何
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等情節,是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有共同
為附表所示行為,仍乏其據,未能採信。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80萬元,並無理由:   
  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有為附表所示行為,已如前述,則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
用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80萬元慰撫金,即屬
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劉玉媛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編號 時間 原告主張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行為 1 110年5月2日 14時51分 被告在美儷閣商務汽車旅館休息並發生性行為。 2 110年5月30日 13時26分 被告在金利星汽車旅館休息並發生性行為。 3 110年6月6日 13時13分 被告在長鴻汽車旅館休息並發生性行為。 4 110年6月20日 13時31分 被告在麗緹旅館休息並發生性行為。 5 110年6月26日 14時19分 被告在美儷閣商務汽車旅館休息並發生性行為。 6 110年7月3日 14時35分 被告在實力汽車旅館休息並發生性行為。 7 113年1月27日 13時25分 被告在美儷閣商務汽車旅館休息並發生性行為。 8 110年4月21日 被告去臺中市南屯區好市多商場約會購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