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4年度訴字第19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93號
原 告 張仁源
締優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賴志賢
原 告 黃靖貽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懿慈等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而
未補正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適格,係指
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
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參照)。是在給付之訴,原告須主
張自己為給付請求權人,對於其主張為義務人提起,始屬當
事人適格。再按依法律規定、習慣或法律行為,成一公同關
係之數人,基於其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為公同共有人
。前項依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關係,以有法律規定或習慣者
為限,民法第82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831條
規定,前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公同共有者
準用之。又所謂公同關係係指二人以上因共同目的而結合所
成立,依法律或習慣足以成為公同共有基礎之法律關係而言
,在公同共有下,共有物仍歸屬各共有人享有,但各共有人
間有人的結合關係,且共有之財產均有其共同目的或機能,
有別於共有人自己之一般財產。次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
金,專戶儲存,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其運
用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公
共基金之權利應隨區分所有權之移轉而移轉,不得因個人事
由為讓與、扣押、抵銷或設定負擔。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下稱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3項及第19條規定自明。
是公共基金乃獨立於各區分所有權而單獨存在,屬區分所有
權人全體所共有,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須依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之決議,始得運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46
號判決參照);而其來源包括起造人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
金額提列、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公
共基金之孳息及其他收入(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參照
),非均由區分所有權人繳納。準此,區分所有權人不得按
其應有部分比例收取、管理、使用、處分公共基金,亦不得
請求分割;且公共基金不得以區分所有權人個人事由予以扣
押,不得用於償還區分所有權人之個人債務,非屬區分所有
權人個人事由之責任財產。凡此均有別於個別區分所有權人
自己之一般財產,而與分別共有人就共有物得按其應有部分
使用收益、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得隨時請求分割之性質
迥異,是各區分所有權人就公共基金自無應有部分可言。再
觀諸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係考量關於區分
所有權人共同利益及重大修繕事項,有時需款甚鉅,為落實
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爰規定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立
法理由參照),而職司保管公共基金之管理委員會,則係由
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
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
(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可認公共基金係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依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基於妥適管理維護公寓大
廈之法定目的而依法設置之財產,其權利雖歸屬各區分所有
權人享有,但各區分所有權人無應有部分存在,須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管理使用,且
以公寓大廈共有部分之管理、維護及修繕為主要用途,而使
區分所有權人間就公共基金形成一公同關係。末按公同共有
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
使,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
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二、經查:
㈠原告主張渠等為員林國宅公寓大廈(下稱員林國宅)之區分
所有權人,被告黃懿慈、黃淑真、林振豐、李一聰、張京鳳
、蔡秀滿、胡景翔、游明樽、高綾霙、張荐圍、何來香、洪
麗玉、蔡麗如、黃玉華、陳進發、賴仙妃、王嘉政、林淑媚
、尤正宏、曹珮珊、陳慈美、劉建宏、何瑞娟、魏玉葉、凃
清林、黃素珍、吳秋霞、江廷鏞、劉福盛、賴昌松、張美珍
、曹芸蓁、林錦陽、簡治平、高玉銘、魏隨豐、劉憲成、陳
柏瑞、曹秀育、郭秋松、曹彩鳳、彭杏、賴淑絹、吳高樂、
張天助、張林赤、利美珍(合稱黃懿慈等人)為違法所選任
之員林國宅第7、8、9屆管理委員或連署推舉管理負責人,
業經一審法院確認選任無效。黃懿慈等人於各自任期中未經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即逕自由員林國宅管理費中違法支出
部分款項,造成員林國宅社區住戶管理費遭受重大損害,而
使員林國宅管理委員會(下稱員林國宅管委會)或區分所有
權人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黃懿慈等人對
員林國宅管委會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㈠黃懿慈、黃淑真、林振豐、李一聰、張京鳳、蔡
秀滿、胡景翔、游明樽、高綾霙、張荐圍、何來香、洪麗玉
、蔡麗如、黃玉華、陳進發應給付員林國宅管委會或員林國
宅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新臺幣(下同)144萬2,86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王嘉政、林淑媚、尤正宏、高綾霙、曹珮珊、陳慈美、劉
建宏、何瑞娟、魏玉葉、陳進發、賴仙妃、凃清林、游宏榕
應給付員林國宅管委會或員林國宅全體區分所有權人74萬7,
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王嘉政、陳慈美、尤正宏、高綾霙、賴玟伶
、黃素珍、劉建宏、何瑞娟、吳秋霞、魏玉葉、江廷鏞、劉
福盛、賴仙妃、賴昌松、張美珍、曹芸蓁、林錦陽、簡治平
應給付員林國宅管委會或員林國宅全體區分所有權人66萬4,
0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㈣王嘉政應給付員林國宅管委會或員林國宅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33萬7,3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張荐圍、劉建宏、
劉福盛、高玉銘、高綾霙、黃素珍、陳慈美、劉憲成、吳秋
霞、陳柏瑞、賴仙妃、賴昌松、張美珍、曹芸蓁、林錦陽、
曹秀育、郭秋松、曹彩鳳、彭杏、賴淑絹、吳高樂應給付員
林國宅管委會或員林國宅全體區分所有權人175萬4,46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依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係被告侵害員林國宅管委會管理之
公共基金,受害之人乃員林國宅管委會或員林國宅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得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應係員
林國宅管委會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且公共基金屬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公同共有財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應以員林
國宅管委會或黃懿慈等人以外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原告,
當事人始為適格,原告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並
不適格。經本院先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
定後10日內補正已獲員林國宅管委會或黃懿慈等人以外之員
林國宅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授與本件訴訟實施權之證明文件(
如授權書、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以補正當事人適格,該
裁定於114年2月21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卷第135-13
9頁)可憑。原告雖於114年3月3日提出民事聲請追加原告狀
(卷第141-142頁),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4
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聲請追加員林國宅管委
會及員林國宅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原告,惟未具體載明欲追
加之區分所有權人。復於114年3月26日本院訊問程序時,原
告雖再提出民事追加原告起訴狀(卷第163-225頁)追加余
家安等人為原告,惟該狀僅載明追加原告之姓名、住址、身
分證字號,無從得知追加原告是否為員林國宅區分所有權人
,且原告亦無按追加人數附具繕本,故本院於訊問程序中再
命原告張仁源、締優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告黃靖貽經
合法通知未到庭)於114年4月9日前表列追加原告並提出證
據證明追加原告為員林國宅區分所有權人,經該二人表示了
解後簽名於筆錄(卷第158頁),本院更於庭後即3月28日將
補正事項通知原告(卷第231-239頁),惟原告於114年4月9
日卻具狀撤回追加原告,並表明維持原起訴狀對被告之主張
,僅由原告起訴並主張給付予員林國宅管委會或員林國宅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等語(卷第241-243頁),是原告經本
院裁定命補正後,原告逾期仍未補正,其當事人之適格自有
欠缺。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當事人適格有欠缺,經本院命補正仍逾
期未補正,原告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
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
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劉玉媛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114年度訴字第193號
原 告 張仁源
締優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賴志賢
原 告 黃靖貽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懿慈等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而
未補正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適格,係指
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
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參照)。是在給付之訴,原告須主
張自己為給付請求權人,對於其主張為義務人提起,始屬當
事人適格。再按依法律規定、習慣或法律行為,成一公同關
係之數人,基於其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為公同共有人
。前項依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關係,以有法律規定或習慣者
為限,民法第82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831條
規定,前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公同共有者
準用之。又所謂公同關係係指二人以上因共同目的而結合所
成立,依法律或習慣足以成為公同共有基礎之法律關係而言
,在公同共有下,共有物仍歸屬各共有人享有,但各共有人
間有人的結合關係,且共有之財產均有其共同目的或機能,
有別於共有人自己之一般財產。次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
金,專戶儲存,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其運
用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公
共基金之權利應隨區分所有權之移轉而移轉,不得因個人事
由為讓與、扣押、抵銷或設定負擔。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下稱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3項及第19條規定自明。
是公共基金乃獨立於各區分所有權而單獨存在,屬區分所有
權人全體所共有,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須依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之決議,始得運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46
號判決參照);而其來源包括起造人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
金額提列、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公
共基金之孳息及其他收入(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參照
),非均由區分所有權人繳納。準此,區分所有權人不得按
其應有部分比例收取、管理、使用、處分公共基金,亦不得
請求分割;且公共基金不得以區分所有權人個人事由予以扣
押,不得用於償還區分所有權人之個人債務,非屬區分所有
權人個人事由之責任財產。凡此均有別於個別區分所有權人
自己之一般財產,而與分別共有人就共有物得按其應有部分
使用收益、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得隨時請求分割之性質
迥異,是各區分所有權人就公共基金自無應有部分可言。再
觀諸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係考量關於區分
所有權人共同利益及重大修繕事項,有時需款甚鉅,為落實
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爰規定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立
法理由參照),而職司保管公共基金之管理委員會,則係由
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
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
(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可認公共基金係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依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基於妥適管理維護公寓大
廈之法定目的而依法設置之財產,其權利雖歸屬各區分所有
權人享有,但各區分所有權人無應有部分存在,須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管理使用,且
以公寓大廈共有部分之管理、維護及修繕為主要用途,而使
區分所有權人間就公共基金形成一公同關係。末按公同共有
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
使,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
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二、經查:
㈠原告主張渠等為員林國宅公寓大廈(下稱員林國宅)之區分
所有權人,被告黃懿慈、黃淑真、林振豐、李一聰、張京鳳
、蔡秀滿、胡景翔、游明樽、高綾霙、張荐圍、何來香、洪
麗玉、蔡麗如、黃玉華、陳進發、賴仙妃、王嘉政、林淑媚
、尤正宏、曹珮珊、陳慈美、劉建宏、何瑞娟、魏玉葉、凃
清林、黃素珍、吳秋霞、江廷鏞、劉福盛、賴昌松、張美珍
、曹芸蓁、林錦陽、簡治平、高玉銘、魏隨豐、劉憲成、陳
柏瑞、曹秀育、郭秋松、曹彩鳳、彭杏、賴淑絹、吳高樂、
張天助、張林赤、利美珍(合稱黃懿慈等人)為違法所選任
之員林國宅第7、8、9屆管理委員或連署推舉管理負責人,
業經一審法院確認選任無效。黃懿慈等人於各自任期中未經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即逕自由員林國宅管理費中違法支出
部分款項,造成員林國宅社區住戶管理費遭受重大損害,而
使員林國宅管理委員會(下稱員林國宅管委會)或區分所有
權人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黃懿慈等人對
員林國宅管委會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㈠黃懿慈、黃淑真、林振豐、李一聰、張京鳳、蔡
秀滿、胡景翔、游明樽、高綾霙、張荐圍、何來香、洪麗玉
、蔡麗如、黃玉華、陳進發應給付員林國宅管委會或員林國
宅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新臺幣(下同)144萬2,86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王嘉政、林淑媚、尤正宏、高綾霙、曹珮珊、陳慈美、劉
建宏、何瑞娟、魏玉葉、陳進發、賴仙妃、凃清林、游宏榕
應給付員林國宅管委會或員林國宅全體區分所有權人74萬7,
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王嘉政、陳慈美、尤正宏、高綾霙、賴玟伶
、黃素珍、劉建宏、何瑞娟、吳秋霞、魏玉葉、江廷鏞、劉
福盛、賴仙妃、賴昌松、張美珍、曹芸蓁、林錦陽、簡治平
應給付員林國宅管委會或員林國宅全體區分所有權人66萬4,
0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㈣王嘉政應給付員林國宅管委會或員林國宅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33萬7,3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張荐圍、劉建宏、
劉福盛、高玉銘、高綾霙、黃素珍、陳慈美、劉憲成、吳秋
霞、陳柏瑞、賴仙妃、賴昌松、張美珍、曹芸蓁、林錦陽、
曹秀育、郭秋松、曹彩鳳、彭杏、賴淑絹、吳高樂應給付員
林國宅管委會或員林國宅全體區分所有權人175萬4,46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依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係被告侵害員林國宅管委會管理之
公共基金,受害之人乃員林國宅管委會或員林國宅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得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應係員
林國宅管委會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且公共基金屬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公同共有財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應以員林
國宅管委會或黃懿慈等人以外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原告,
當事人始為適格,原告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並
不適格。經本院先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
定後10日內補正已獲員林國宅管委會或黃懿慈等人以外之員
林國宅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授與本件訴訟實施權之證明文件(
如授權書、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以補正當事人適格,該
裁定於114年2月21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卷第135-13
9頁)可憑。原告雖於114年3月3日提出民事聲請追加原告狀
(卷第141-142頁),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4
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聲請追加員林國宅管委
會及員林國宅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原告,惟未具體載明欲追
加之區分所有權人。復於114年3月26日本院訊問程序時,原
告雖再提出民事追加原告起訴狀(卷第163-225頁)追加余
家安等人為原告,惟該狀僅載明追加原告之姓名、住址、身
分證字號,無從得知追加原告是否為員林國宅區分所有權人
,且原告亦無按追加人數附具繕本,故本院於訊問程序中再
命原告張仁源、締優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告黃靖貽經
合法通知未到庭)於114年4月9日前表列追加原告並提出證
據證明追加原告為員林國宅區分所有權人,經該二人表示了
解後簽名於筆錄(卷第158頁),本院更於庭後即3月28日將
補正事項通知原告(卷第231-239頁),惟原告於114年4月9
日卻具狀撤回追加原告,並表明維持原起訴狀對被告之主張
,僅由原告起訴並主張給付予員林國宅管委會或員林國宅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等語(卷第241-243頁),是原告經本
院裁定命補正後,原告逾期仍未補正,其當事人之適格自有
欠缺。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當事人適格有欠缺,經本院命補正仍逾
期未補正,原告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
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
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劉玉媛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