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訴字第19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國理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曾敏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28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於114年4月1日送達上訴人,有卷附送達
證書可稽,扣除在途期間4日後,其上訴期間應於114年4月2
5日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14年4月29日始行提起上訴,有民
事聲明上訴狀所蓋本院收狀章足憑,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余思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