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訴字第22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27號
原 告 黃子涵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佳」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及其他未應行補正事項
(查報可資確認被告之人別資料),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0日以114年補字第3號裁定原告應於10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
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費(正),其訴為不合法,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於程序上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