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114年度訴字第22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29號
原 告 徐瑞
被 告 徐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聲明第1項為財產上請
求,聲明第2項為非財產上請求。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臺
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
準第2條第2項等規定,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4,500
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
徵收之。本件原告財產上請求訴訟標的金額新台幣(下同)5,00
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非財產上請求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4,500元,原告僅繳納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4,500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卓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