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訴字第23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30號
原 告 沈虹彣
被 告 張秉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3年度附民字第79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第一項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訴之變更
,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1日前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林煒恩」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收集帳戶之犯
罪分工,由被告向訴外人林佳蓉以2個帳戶共計2萬5,000元
之對價收購帳戶,林佳蓉遂於112年9月21日18時25分許,在
彰化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金墩門市,將其所申辦中華
郵政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被告。被告再依「
林煒恩」之指示,於112年9月21日18時25分至112年9月25日
17時13分間之某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某址之空軍一號貨運
站,將上開郵局帳戶及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
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又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9
月1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楚皓」向原告誆稱
在好事多店鋪(下稱系爭投資平台)進行商品買賣賺取價差
穩賺不賠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9月27日13時4
分許,匯款1萬元(下稱系爭1萬元)至系爭帳戶(系爭1萬
元不在本件請求範圍內)。
㈡嗣原告陸續投入共計259萬元(不含系爭1萬元)購買虛擬貨
幣,並將虛擬貨幣轉入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迨至
發現系爭投資平台無法出金,始知受騙,而受有259萬元損
害。原告首次受騙即係匯款系爭1萬元至系爭帳戶,且該次
匯款完成,系爭投資平台即顯示獲利,致原告相信系爭投資
平台為真、降低警戒心,後續才會受騙259萬元。若無被告
收購系爭帳戶行為,系爭1萬元即無法順利流通,就不會有
後續受騙259萬元乙事。即便購買虛擬貨幣乙事與被告無涉
,然被告為該詐欺集團一員,仍應就原告所受259萬元損害
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59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
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
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民事判決要旨
參照)。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就其所受259萬元損害,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自應就被告行為與其所受259萬元損害間具
因果關係乙節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加入「林煒恩」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
收集帳戶之犯罪分工,向林佳蓉收購帳戶,林佳蓉遂於112
年9月21日18時25分許,將上開郵局帳戶、系爭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被告。被告再依「林煒恩」之指示,
將上開郵局帳戶及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與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又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9月15
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楚皓」向其誆稱在好事
多店鋪進行商品買賣賺取價差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而於112年9月27日13時4分許,匯款系爭1萬元至系爭帳戶
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334
號起訴書、匯款截圖為憑(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790號卷
【下稱附民卷】第7-17頁);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1
3年度訴字第1064號刑事判決(下稱相關刑案判決)認定被
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此有相關
刑案判決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26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相關刑案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實。惟原告就系爭1萬元損害,已與林佳蓉成立調解、經林
佳蓉賠償1萬元,不在本件請求範圍內等情,業據原告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61、62、64、90、91頁)。
㈢原告主張:伊後續受同一詐欺集團詐騙,投入共計259萬元購
買虛擬貨幣,並將虛擬貨幣轉入該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
錢包,受有259萬元損害云云,固據其提出幣流追蹤調查報
告為憑(見附民卷第19至33頁)。惟依相關刑案判決內容,
被告參與之犯行係向林佳蓉收購上開郵局帳戶及系爭帳戶資
料,再轉交與詐欺集團,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系爭帳戶向原
告收取系爭1萬元,而原告後續受詐欺集團所騙之259萬元,
並非匯至被告收取之上開郵局帳戶或系爭帳戶(見附民卷第
40、41頁)。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既為詐欺集團一員,自應
就該259萬元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部分階段參與詐欺集
團之行為,與具體個案中因詐欺集團之詐欺分工行為致生被
害人財產上損害間,未足遽認必有因果關係存在,而為具體
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故原告迄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被告於
前述虛擬貨幣投資之詐騙中有何具體參與及分工行為,致原
告受有259萬元損害,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就原告所受259萬
元損害,應與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原告上開
主張,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其所受259萬元損害,與被告行為
間有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5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羅秀緞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114年度訴字第230號
原 告 沈虹彣
被 告 張秉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3年度附民字第79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第一項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訴之變更
,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1日前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林煒恩」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收集帳戶之犯
罪分工,由被告向訴外人林佳蓉以2個帳戶共計2萬5,000元
之對價收購帳戶,林佳蓉遂於112年9月21日18時25分許,在
彰化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金墩門市,將其所申辦中華
郵政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被告。被告再依「
林煒恩」之指示,於112年9月21日18時25分至112年9月25日
17時13分間之某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某址之空軍一號貨運
站,將上開郵局帳戶及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
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又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9
月1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楚皓」向原告誆稱
在好事多店鋪(下稱系爭投資平台)進行商品買賣賺取價差
穩賺不賠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9月27日13時4
分許,匯款1萬元(下稱系爭1萬元)至系爭帳戶(系爭1萬
元不在本件請求範圍內)。
㈡嗣原告陸續投入共計259萬元(不含系爭1萬元)購買虛擬貨
幣,並將虛擬貨幣轉入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迨至
發現系爭投資平台無法出金,始知受騙,而受有259萬元損
害。原告首次受騙即係匯款系爭1萬元至系爭帳戶,且該次
匯款完成,系爭投資平台即顯示獲利,致原告相信系爭投資
平台為真、降低警戒心,後續才會受騙259萬元。若無被告
收購系爭帳戶行為,系爭1萬元即無法順利流通,就不會有
後續受騙259萬元乙事。即便購買虛擬貨幣乙事與被告無涉
,然被告為該詐欺集團一員,仍應就原告所受259萬元損害
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59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
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
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民事判決要旨
參照)。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就其所受259萬元損害,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自應就被告行為與其所受259萬元損害間具
因果關係乙節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加入「林煒恩」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
收集帳戶之犯罪分工,向林佳蓉收購帳戶,林佳蓉遂於112
年9月21日18時25分許,將上開郵局帳戶、系爭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被告。被告再依「林煒恩」之指示,
將上開郵局帳戶及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與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又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9月15
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楚皓」向其誆稱在好事
多店鋪進行商品買賣賺取價差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而於112年9月27日13時4分許,匯款系爭1萬元至系爭帳戶
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334
號起訴書、匯款截圖為憑(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790號卷
【下稱附民卷】第7-17頁);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1
3年度訴字第1064號刑事判決(下稱相關刑案判決)認定被
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此有相關
刑案判決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26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相關刑案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實。惟原告就系爭1萬元損害,已與林佳蓉成立調解、經林
佳蓉賠償1萬元,不在本件請求範圍內等情,業據原告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61、62、64、90、91頁)。
㈢原告主張:伊後續受同一詐欺集團詐騙,投入共計259萬元購
買虛擬貨幣,並將虛擬貨幣轉入該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
錢包,受有259萬元損害云云,固據其提出幣流追蹤調查報
告為憑(見附民卷第19至33頁)。惟依相關刑案判決內容,
被告參與之犯行係向林佳蓉收購上開郵局帳戶及系爭帳戶資
料,再轉交與詐欺集團,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系爭帳戶向原
告收取系爭1萬元,而原告後續受詐欺集團所騙之259萬元,
並非匯至被告收取之上開郵局帳戶或系爭帳戶(見附民卷第
40、41頁)。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既為詐欺集團一員,自應
就該259萬元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部分階段參與詐欺集
團之行為,與具體個案中因詐欺集團之詐欺分工行為致生被
害人財產上損害間,未足遽認必有因果關係存在,而為具體
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故原告迄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被告於
前述虛擬貨幣投資之詐騙中有何具體參與及分工行為,致原
告受有259萬元損害,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就原告所受259萬
元損害,應與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原告上開
主張,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其所受259萬元損害,與被告行為
間有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5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羅秀緞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芳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