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訴字第24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47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 代理人 紀桂銓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
複 代理人 趙鈺嫻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5/30,被告連帶負擔2/30,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25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連帶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乙○○於民國106年5月12日結婚,迄未離
婚。詎乙○○竟於與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於附表所示時間,
至附表所示地點與不詳女子為性交易。乙○○性交易之行為,
故意侵害伊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195
條規定請求乙○○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精神慰撫金。
又被告甲○○已知乙○○已婚,卻仍與乙○○交往並進而於113年1
0月6日晚間一同前往彰化縣彰化市里昂晶鑽汽車旅館發生性
行為,共同侵害伊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
、185、19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0萬元精神慰撫金等
語。並聲明:㈠乙○○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乙○○答辯略以:對於附表編號1、2性交易之事實不爭執,但
就附表其餘編號,伊雖有洽談性交易,但並未實際為之。又
伊因甲○○到伊之機車行修理機車而相識,且因伊大甲○○14歲
而將她當成妹妹看待,但二人並未交往,113年10月6日係因
甲○○心情不佳想喝酒,因伊想不出可以安靜聊天喝酒之處,
遂邀約至甲○○住家附近之里昂晶鑽汽車旅館,伊僅喝酒聊天
並以大哥哥身分給予建議及安慰,並無發生性行為,原告請
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自屬無據。倘認伊侵害原告配偶身
分法益,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且性交易對原告所造成精
神痛苦與發展特定情感之持續性婚外情不同,加害程度輕微
,慰撫金應以5萬元為適當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㈡甲○○答辯略以:伊於113年9月底跟乙○○交往到113年底,伊於
113年10月6日與乙○○雖有一同去里昂晶鑽汽車旅館,但只是
去聊天,伊並無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且原告對伊請求50
萬元慰撫金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02-303頁):
㈠原告與乙○○於106年5月12日結婚,迄未離婚。
㈡乙○○有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與不詳女子為性交易
。
㈢乙○○有於附表編號3-9之時間以LINE聯繫性交易(但乙○○有無
實際為性交易,兩造尚有爭執)。
㈣甲○○於認識乙○○時即知悉乙○○已婚。被告二人於113年10月6
日有至里昂晶鑽汽車旅館。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乙○○有為附表編號1、2、5-9之性交易,被告共同於113年10
月6日有為性行為,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配偶雙方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
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係以相互誠
實為基礎,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義務,配偶
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即屬
違反婚姻契約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準此,倘配偶一方與
他人為破壞婚姻契約誠實義務之行為,自屬侵害配偶身分法
益之行為。
⒉經查,原告與乙○○於106年5月12日結婚,迄未離婚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而原告主張乙○○性交易之情節,本院判斷如附
表所示,故乙○○有為附表編號1、2、5-9之性交易之事實,
應堪認定,原告主張乙○○尚有為附表編號3、4之性交易等語
,尚乏其據,未能逕採。
⒊次查,甲○○於認識乙○○時即知悉乙○○已婚,且被告於113年10
月6日有共赴里昂晶鑽汽車旅館,亦為兩造所不爭,而依原
告與甲○○於113年10月7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91
-92頁),內容略以:原告向甲○○表示「你跟乙○○昨天晚上
去哪裡希望你如實陳述,謝謝」,甲○○則稱「姐姐對不起這
是最後一次讓你這樣問我跟乙○○的事情以後不會了昨天我的
確跟乙○○去汽旅了但我們沒幹嘛希望姊姊能原諒我我知道自
己錯了這是最後一次不會有下一次了」,原告復詢問甲○○「
我忘記問你一個問題了」、「有沒有被內射,有的話趕快今
天去買藥吃」,甲○○則答稱「沒有」,原告復稱「好的,自
己注意安全,過1-2週再去婦產科避開生理期檢查比較準」
,甲○○則稱「好的」等情,甲○○於原告詢問是否被內射,並
叮嚀應留意至婦產科檢查時,並未表示其與乙○○無發生性行
為,反而順應原告之問題回答沒有被內射,及了解原告叮囑
之內容;稽以原告與乙○○於113年10月7日之對話譯文(本院
卷第96-97頁)所示:原告向乙○○詢問「有帶套嗎?」,乙○
○答稱「沒有。」,原告復問「沒帶套對不對?今天發生一
次對不對。是你開始的還是她要開始的。」,乙○○則稱「自
然而然。」等情,依其對話情節,乙○○已默認其與甲○○係自
然而然發生性行為,並自承於性行為時並未使用保險套,是
被告於113年10月6日在里昂晶鑽汽車旅館有發生性行為,應
堪認定。乙○○雖抗辯:甲○○在LINE中已向原告稱被告去汽車
旅館沒幹嘛;且因被告僅係至汽車旅館喝酒聊天,並非為了
發生性行為,當然沒有攜帶保險套,故原告詢問伊有無帶套
時,伊始回答沒有,伊也不知為何會回答「自然而然」等語
,甲○○雖亦抗辯:原告詢問有沒有被內射時,伊回答之「沒
有」是指沒有發生性行為等語,惟與前揭譯文、對話紀錄之
對話脈絡不符,且甲○○一開始向原告表示被告去汽車旅館沒
幹嘛,亦僅是突遭原告詢問時避重就輕之詞,故被告以前詞
辯稱渠等未發生性行為等語,均非可採。又原告雖請求對自
己為當事人訊問,以證明上開原告與甲○○之LINE對話、原告
與乙○○之對話經過,惟依原告所提既存證據已足認定被告有
發生性行為,自無再為當事人訊問之必要,附此敘明。
⒋據此,乙○○為有配偶之人,卻仍為附表編號1、2、5-9之性交
易,甲○○亦明知乙○○已婚,卻共同於113年10月6日發生性行
為,故意破壞原告維持婚姻及家庭幸福美滿之權利,侵害原
告之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從而,就乙○○性交易部分,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
定,請求乙○○負損害賠償責任;就被告共同發生性行為部分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
㈡就乙○○性交易部分,原告請求慰撫金以25萬元為適當;就被
告發生性行為部分,原告請求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
決參照)。經查,乙○○明知自己為有配偶之人,竟仍與不知
名女子發生性行為,考量性交易雖係滿足一己生理慾望,與
對外發展持續性感情之外遇關係有所不同,惟乙○○於不到1
年內即為7次性交易,次數頻繁,仍足對婚姻之幸福圓滿造
成相當大之破壞。又甲○○亦知悉乙○○已婚,猶與乙○○共同發
生性行為,逾越男女通常交往分際,對原告家庭亦足生深遠
影響,足認原告因此受相當程度精神上痛苦;復考量原告自
陳學歷為大學畢業,任職於醫院,月收入約3萬4,000至3萬6
,000元,與乙○○分居中等語(本院卷第169、189頁);乙○○
陳稱其學歷為高職畢業、在機車行工作,月收入約4萬至5萬
元,經濟狀況小康等語(本院卷第169頁);甲○○陳稱其現
於大學就讀中、擔任遊藝場服務人員,月薪約3萬至4萬元,
家庭成員有二哥及舅舅,經濟狀況貧困等語(本院卷第169
頁);再參以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年籍
卷第27-49頁)所示:原告112、111年度所得約20餘萬元、0
元,名下無財產;乙○○112、111年度所得約30餘萬元、60餘
萬元,名下財產價值約5萬元;甲○○112、111年度所得30餘
萬元、1萬餘元,名下財產價值0元等情,綜合上開一切情狀
,認原告就乙○○性交易部分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以25萬元為適
當,原告就被告共同發生性行為部分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以10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請求乙○○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4年3月14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23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
位被告翌日即114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本判決原
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表
編號 日期 時間 地點 本院判斷 1 111年5月3日 15時18分 彰化縣 原告主張乙○○所為左列性交易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屬實。 2 111年5月6日 14時10分 臺中市威尼斯汽車旅館 3 111年6月5日 23時30分 彰化縣歐遊旅館 乙○○有以LINE聯繫本次性交易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又依原告所提之原告手機中112年4月19日記事本,其上固載明「2022/12/15 彰化歐遊 23:30」、「2022/7/22 台中威尼斯 23:30 2節 1萬」等文字(本院卷第143頁),原告並主張:該記事本係根據乙○○所用以聯繫性交易之手機聊天室紀錄,在乙○○面前統整編輯,乙○○並無異議等語,惟乙○○已抗辯:伊自己沒有條列登記、整理,不知該記事本內容從何而來等語,且原告亦未提出乙○○為左列性交易之相關對話紀錄為佐,尚難逕以原告自行撰擬之記事本,遽認乙○○有實際為左列性交易,亦難僅因乙○○洽談性交易,即認有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之情。 4 111年7月22日 23時30分 臺中市威尼斯汽車旅館 5 111年12月15日 15時10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0樓 乙○○有以LINE聯繫本次性交易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又依乙○○所用以聯繫性交易之LINE對話聊天室對話截圖(本院卷第29、295-296頁)所示:暱稱「!!全省瑤瑤-老客戶(八)」之人於111年12月15日15時1分至2分許有傳送「艾蜜1510/長3000」、「大哥幫您約好了喔......」,被告則於同日15時10分許回覆「到了」,「!!全省瑤瑤-老客戶(八)」又稱「艾蜜 10樓出電梯找尋房號→1005」等情,可知乙○○於聯繫性交易之後,並有親赴約定之性交易地點,是乙○○有為左列性交易,應堪認定,乙○○辯稱本次僅有聯繫性交易,並無實際為之等語,並非可採。 6 111年12月21日 0時45分 臺中市北區 乙○○有以LINE聯繫本次性交易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又依乙○○聯繫性交易之LINE對話聊天室對話截圖(本院卷第31-32頁)所示:乙○○於111年12月21日0時20分許有傳送某性交易女子之照片予「!!全省瑤瑤-老客戶(八)」,「!!全省瑤瑤-老客戶(八)」則回覆「她現在有空唷 1.大哥您要約幾點?」,且於同日0時55分許向被告表示「夢:511訪客 鐵門關起來 謝謝」,被告則回覆「嗯嗯」等情,足知乙○○於聯繫性交易之後,「!!全省瑤瑤-老客戶(八)」並有向乙○○告知性交易地點之狀況,足認乙○○有親赴約定之性交易地點,是乙○○有為左列性交易,應堪認定,乙○○辯稱本次僅有聯繫性交易,並無實際為之等語,並非可採。 7 112年1月28日 18時15分 臺中市北區 乙○○有以LINE聯繫本次性交易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又依乙○○聯繫性交易之LINE對話聊天室對話截圖(本院卷第33-37頁)所示:「!!全省瑤瑤-老客戶(八)」於112年1月28日17時48分向乙○○表示「李香檸18:30/$3800」、「大哥幫您約好了喔......」、「中華優勝 北區中華路二段197號」,乙○○則於同日18時15分許回覆「到了」等情,可知乙○○於聯繫性交易之後,並有親赴約定之性交易地點,是乙○○有為左列性交易,應堪認定,乙○○辯稱本次僅有聯繫性交易,並無實際為之等語,並非可採。 8 112年2月7日 18時30分 臺中市○區○○路0段0號 乙○○有以LINE聯繫本次性交易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又依乙○○聯繫性交易之LINE對話聊天室對話截圖(本院卷第38-43頁)所示:「!!全省瑤瑤-老客戶(八)」於112年2月7日18時25分至28分許向乙○○表示「優勝美地 北區太原路二段3號」、「是太原路喔 北區有兩間優勝美地 不要跑錯呦」、「伊凡18:50/$3500」、「大哥幫您約好了喔......」,乙○○則於同日18時33分許回覆「到了」等情,可知乙○○於聯繫性交易之後,並有親赴約定之性交易地點,是乙○○有為左列性交易,應堪認定,乙○○辯稱本次僅有聯繫性交易,並無實際為之等語,並非可採。 9 112年2月23日 22時30分 統領企業大樓 乙○○有以LINE聯繫本次性交易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又依乙○○所用以聯繫性交易之LINE對話聊天室對話截圖(本院卷第44-48頁)所示:「!!全省瑤瑤-老客戶(八)」於112年2月23日21時18分至22分許向乙○○表示「候客地點:7-11汶莊門市......實際地點:統領企業大樓」、「梨香2150/兩節長鐘/$6200/2s」,復於同日21時52分向乙○○詢問「大哥請問您到了嗎」,乙○○則表示「到了」等情,可知乙○○於聯繫性交易之後,並有親赴約定之性交易地點,是乙○○有為左列性交易,應堪認定,乙○○辯稱本次僅有聯繫性交易,並無實際為之等語,並非可採。
114年度訴字第247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 代理人 紀桂銓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
複 代理人 趙鈺嫻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5/30,被告連帶負擔2/30,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25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連帶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乙○○於民國106年5月12日結婚,迄未離
婚。詎乙○○竟於與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於附表所示時間,
至附表所示地點與不詳女子為性交易。乙○○性交易之行為,
故意侵害伊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195
條規定請求乙○○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精神慰撫金。
又被告甲○○已知乙○○已婚,卻仍與乙○○交往並進而於113年1
0月6日晚間一同前往彰化縣彰化市里昂晶鑽汽車旅館發生性
行為,共同侵害伊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
、185、19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0萬元精神慰撫金等
語。並聲明:㈠乙○○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乙○○答辯略以:對於附表編號1、2性交易之事實不爭執,但
就附表其餘編號,伊雖有洽談性交易,但並未實際為之。又
伊因甲○○到伊之機車行修理機車而相識,且因伊大甲○○14歲
而將她當成妹妹看待,但二人並未交往,113年10月6日係因
甲○○心情不佳想喝酒,因伊想不出可以安靜聊天喝酒之處,
遂邀約至甲○○住家附近之里昂晶鑽汽車旅館,伊僅喝酒聊天
並以大哥哥身分給予建議及安慰,並無發生性行為,原告請
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自屬無據。倘認伊侵害原告配偶身
分法益,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且性交易對原告所造成精
神痛苦與發展特定情感之持續性婚外情不同,加害程度輕微
,慰撫金應以5萬元為適當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㈡甲○○答辯略以:伊於113年9月底跟乙○○交往到113年底,伊於
113年10月6日與乙○○雖有一同去里昂晶鑽汽車旅館,但只是
去聊天,伊並無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且原告對伊請求50
萬元慰撫金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02-303頁):
㈠原告與乙○○於106年5月12日結婚,迄未離婚。
㈡乙○○有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與不詳女子為性交易
。
㈢乙○○有於附表編號3-9之時間以LINE聯繫性交易(但乙○○有無
實際為性交易,兩造尚有爭執)。
㈣甲○○於認識乙○○時即知悉乙○○已婚。被告二人於113年10月6
日有至里昂晶鑽汽車旅館。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乙○○有為附表編號1、2、5-9之性交易,被告共同於113年10
月6日有為性行為,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配偶雙方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
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係以相互誠
實為基礎,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義務,配偶
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即屬
違反婚姻契約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準此,倘配偶一方與
他人為破壞婚姻契約誠實義務之行為,自屬侵害配偶身分法
益之行為。
⒉經查,原告與乙○○於106年5月12日結婚,迄未離婚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而原告主張乙○○性交易之情節,本院判斷如附
表所示,故乙○○有為附表編號1、2、5-9之性交易之事實,
應堪認定,原告主張乙○○尚有為附表編號3、4之性交易等語
,尚乏其據,未能逕採。
⒊次查,甲○○於認識乙○○時即知悉乙○○已婚,且被告於113年10
月6日有共赴里昂晶鑽汽車旅館,亦為兩造所不爭,而依原
告與甲○○於113年10月7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91
-92頁),內容略以:原告向甲○○表示「你跟乙○○昨天晚上
去哪裡希望你如實陳述,謝謝」,甲○○則稱「姐姐對不起這
是最後一次讓你這樣問我跟乙○○的事情以後不會了昨天我的
確跟乙○○去汽旅了但我們沒幹嘛希望姊姊能原諒我我知道自
己錯了這是最後一次不會有下一次了」,原告復詢問甲○○「
我忘記問你一個問題了」、「有沒有被內射,有的話趕快今
天去買藥吃」,甲○○則答稱「沒有」,原告復稱「好的,自
己注意安全,過1-2週再去婦產科避開生理期檢查比較準」
,甲○○則稱「好的」等情,甲○○於原告詢問是否被內射,並
叮嚀應留意至婦產科檢查時,並未表示其與乙○○無發生性行
為,反而順應原告之問題回答沒有被內射,及了解原告叮囑
之內容;稽以原告與乙○○於113年10月7日之對話譯文(本院
卷第96-97頁)所示:原告向乙○○詢問「有帶套嗎?」,乙○
○答稱「沒有。」,原告復問「沒帶套對不對?今天發生一
次對不對。是你開始的還是她要開始的。」,乙○○則稱「自
然而然。」等情,依其對話情節,乙○○已默認其與甲○○係自
然而然發生性行為,並自承於性行為時並未使用保險套,是
被告於113年10月6日在里昂晶鑽汽車旅館有發生性行為,應
堪認定。乙○○雖抗辯:甲○○在LINE中已向原告稱被告去汽車
旅館沒幹嘛;且因被告僅係至汽車旅館喝酒聊天,並非為了
發生性行為,當然沒有攜帶保險套,故原告詢問伊有無帶套
時,伊始回答沒有,伊也不知為何會回答「自然而然」等語
,甲○○雖亦抗辯:原告詢問有沒有被內射時,伊回答之「沒
有」是指沒有發生性行為等語,惟與前揭譯文、對話紀錄之
對話脈絡不符,且甲○○一開始向原告表示被告去汽車旅館沒
幹嘛,亦僅是突遭原告詢問時避重就輕之詞,故被告以前詞
辯稱渠等未發生性行為等語,均非可採。又原告雖請求對自
己為當事人訊問,以證明上開原告與甲○○之LINE對話、原告
與乙○○之對話經過,惟依原告所提既存證據已足認定被告有
發生性行為,自無再為當事人訊問之必要,附此敘明。
⒋據此,乙○○為有配偶之人,卻仍為附表編號1、2、5-9之性交
易,甲○○亦明知乙○○已婚,卻共同於113年10月6日發生性行
為,故意破壞原告維持婚姻及家庭幸福美滿之權利,侵害原
告之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從而,就乙○○性交易部分,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
定,請求乙○○負損害賠償責任;就被告共同發生性行為部分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
㈡就乙○○性交易部分,原告請求慰撫金以25萬元為適當;就被
告發生性行為部分,原告請求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
決參照)。經查,乙○○明知自己為有配偶之人,竟仍與不知
名女子發生性行為,考量性交易雖係滿足一己生理慾望,與
對外發展持續性感情之外遇關係有所不同,惟乙○○於不到1
年內即為7次性交易,次數頻繁,仍足對婚姻之幸福圓滿造
成相當大之破壞。又甲○○亦知悉乙○○已婚,猶與乙○○共同發
生性行為,逾越男女通常交往分際,對原告家庭亦足生深遠
影響,足認原告因此受相當程度精神上痛苦;復考量原告自
陳學歷為大學畢業,任職於醫院,月收入約3萬4,000至3萬6
,000元,與乙○○分居中等語(本院卷第169、189頁);乙○○
陳稱其學歷為高職畢業、在機車行工作,月收入約4萬至5萬
元,經濟狀況小康等語(本院卷第169頁);甲○○陳稱其現
於大學就讀中、擔任遊藝場服務人員,月薪約3萬至4萬元,
家庭成員有二哥及舅舅,經濟狀況貧困等語(本院卷第169
頁);再參以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年籍
卷第27-49頁)所示:原告112、111年度所得約20餘萬元、0
元,名下無財產;乙○○112、111年度所得約30餘萬元、60餘
萬元,名下財產價值約5萬元;甲○○112、111年度所得30餘
萬元、1萬餘元,名下財產價值0元等情,綜合上開一切情狀
,認原告就乙○○性交易部分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以25萬元為適
當,原告就被告共同發生性行為部分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以10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請求乙○○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4年3月14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23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
位被告翌日即114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本判決原
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表
編號 日期 時間 地點 本院判斷 1 111年5月3日 15時18分 彰化縣 原告主張乙○○所為左列性交易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屬實。 2 111年5月6日 14時10分 臺中市威尼斯汽車旅館 3 111年6月5日 23時30分 彰化縣歐遊旅館 乙○○有以LINE聯繫本次性交易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又依原告所提之原告手機中112年4月19日記事本,其上固載明「2022/12/15 彰化歐遊 23:30」、「2022/7/22 台中威尼斯 23:30 2節 1萬」等文字(本院卷第143頁),原告並主張:該記事本係根據乙○○所用以聯繫性交易之手機聊天室紀錄,在乙○○面前統整編輯,乙○○並無異議等語,惟乙○○已抗辯:伊自己沒有條列登記、整理,不知該記事本內容從何而來等語,且原告亦未提出乙○○為左列性交易之相關對話紀錄為佐,尚難逕以原告自行撰擬之記事本,遽認乙○○有實際為左列性交易,亦難僅因乙○○洽談性交易,即認有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之情。 4 111年7月22日 23時30分 臺中市威尼斯汽車旅館 5 111年12月15日 15時10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0樓 乙○○有以LINE聯繫本次性交易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又依乙○○所用以聯繫性交易之LINE對話聊天室對話截圖(本院卷第29、295-296頁)所示:暱稱「!!全省瑤瑤-老客戶(八)」之人於111年12月15日15時1分至2分許有傳送「艾蜜1510/長3000」、「大哥幫您約好了喔......」,被告則於同日15時10分許回覆「到了」,「!!全省瑤瑤-老客戶(八)」又稱「艾蜜 10樓出電梯找尋房號→1005」等情,可知乙○○於聯繫性交易之後,並有親赴約定之性交易地點,是乙○○有為左列性交易,應堪認定,乙○○辯稱本次僅有聯繫性交易,並無實際為之等語,並非可採。 6 111年12月21日 0時45分 臺中市北區 乙○○有以LINE聯繫本次性交易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又依乙○○聯繫性交易之LINE對話聊天室對話截圖(本院卷第31-32頁)所示:乙○○於111年12月21日0時20分許有傳送某性交易女子之照片予「!!全省瑤瑤-老客戶(八)」,「!!全省瑤瑤-老客戶(八)」則回覆「她現在有空唷 1.大哥您要約幾點?」,且於同日0時55分許向被告表示「夢:511訪客 鐵門關起來 謝謝」,被告則回覆「嗯嗯」等情,足知乙○○於聯繫性交易之後,「!!全省瑤瑤-老客戶(八)」並有向乙○○告知性交易地點之狀況,足認乙○○有親赴約定之性交易地點,是乙○○有為左列性交易,應堪認定,乙○○辯稱本次僅有聯繫性交易,並無實際為之等語,並非可採。 7 112年1月28日 18時15分 臺中市北區 乙○○有以LINE聯繫本次性交易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又依乙○○聯繫性交易之LINE對話聊天室對話截圖(本院卷第33-37頁)所示:「!!全省瑤瑤-老客戶(八)」於112年1月28日17時48分向乙○○表示「李香檸18:30/$3800」、「大哥幫您約好了喔......」、「中華優勝 北區中華路二段197號」,乙○○則於同日18時15分許回覆「到了」等情,可知乙○○於聯繫性交易之後,並有親赴約定之性交易地點,是乙○○有為左列性交易,應堪認定,乙○○辯稱本次僅有聯繫性交易,並無實際為之等語,並非可採。 8 112年2月7日 18時30分 臺中市○區○○路0段0號 乙○○有以LINE聯繫本次性交易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又依乙○○聯繫性交易之LINE對話聊天室對話截圖(本院卷第38-43頁)所示:「!!全省瑤瑤-老客戶(八)」於112年2月7日18時25分至28分許向乙○○表示「優勝美地 北區太原路二段3號」、「是太原路喔 北區有兩間優勝美地 不要跑錯呦」、「伊凡18:50/$3500」、「大哥幫您約好了喔......」,乙○○則於同日18時33分許回覆「到了」等情,可知乙○○於聯繫性交易之後,並有親赴約定之性交易地點,是乙○○有為左列性交易,應堪認定,乙○○辯稱本次僅有聯繫性交易,並無實際為之等語,並非可採。 9 112年2月23日 22時30分 統領企業大樓 乙○○有以LINE聯繫本次性交易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又依乙○○所用以聯繫性交易之LINE對話聊天室對話截圖(本院卷第44-48頁)所示:「!!全省瑤瑤-老客戶(八)」於112年2月23日21時18分至22分許向乙○○表示「候客地點:7-11汶莊門市......實際地點:統領企業大樓」、「梨香2150/兩節長鐘/$6200/2s」,復於同日21時52分向乙○○詢問「大哥請問您到了嗎」,乙○○則表示「到了」等情,可知乙○○於聯繫性交易之後,並有親赴約定之性交易地點,是乙○○有為左列性交易,應堪認定,乙○○辯稱本次僅有聯繫性交易,並無實際為之等語,並非可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