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訴字第29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94號
原 告 趙婉君
訴訟代理人 林思儀律師
被 告 黃歆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3萬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社會歷練及經驗常識,可預見國內社會
常見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提款,以掩
飾渠等身分及犯罪之不法所得,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
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
罪集團所利用,以遂渠等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
向,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故意
,於民國112年3月15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合稱金融資料)交由楊咏哲
轉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又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上旬某日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
原告聯繫,向原告訛稱使用「滿盈投資」網站、加入「滿盈
客服」群組,即可投資且保證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出附表所示款項至系爭帳戶,迄至11
2年5月間因無法出金,始悉受騙。被告提供系爭帳戶金融資
料之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140
號刑事判決犯幫助洗錢罪確定(下稱相關刑事案件、刑事判
決)。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相關刑事判決、交易明細等件為
憑(見本院卷第17-30、61-73頁),又原告受騙匯款至系爭
帳戶部分,因受相關刑事判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經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310、18414、186
25、20266號、113年度偵字第147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相
關偵案),有相關偵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97-100頁),復經本院職權調取相關刑事案件電子卷證、相
關偵案卷宗全卷核閱無訛。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故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
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
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
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決要旨
參照)。經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金融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
之行為,確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自屬幫助行為。又
近年來,詐欺集團為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身分增加檢警追查
難度,多以各種名目、手段取得第三方金融帳戶供詐騙被害
人匯入款項使用,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
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
不應輕信他人,輕率交付自己所有之帳戶,以增加檢警追查
犯罪難度,是被告主觀上存在「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堪可認定。從而,被告基於幫助詐
欺之故意,交付系爭帳戶金融資料,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原告
,被告上開幫助行為,與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二者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且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亦應與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對原告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則原告依首揭侵
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
係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3月31
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本院卷第53、55頁),
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因之,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為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43萬元,及自11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
0條第2項規定,參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
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由原告提出供擔保准為
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洪堯讚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112年3月15日9時10分許 15萬元 2 112年3月15日9時11分許 15萬元 3 112年3月17日9時6分許 15萬元 4 112年3月17日10時7分許 5萬元 5 112年3月21日9時27分許 43萬元 6 112年3月23日8時50分許 50萬元 7 112年3月24日9時54分許 100萬元
114年度訴字第294號
原 告 趙婉君
訴訟代理人 林思儀律師
被 告 黃歆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3萬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社會歷練及經驗常識,可預見國內社會
常見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提款,以掩
飾渠等身分及犯罪之不法所得,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
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
罪集團所利用,以遂渠等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
向,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故意
,於民國112年3月15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合稱金融資料)交由楊咏哲
轉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又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上旬某日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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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服」群組,即可投資且保證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出附表所示款項至系爭帳戶,迄至11
2年5月間因無法出金,始悉受騙。被告提供系爭帳戶金融資
料之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140
號刑事判決犯幫助洗錢罪確定(下稱相關刑事案件、刑事判
決)。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相關刑事判決、交易明細等件為
憑(見本院卷第17-30、61-73頁),又原告受騙匯款至系爭
帳戶部分,因受相關刑事判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經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310、18414、186
25、20266號、113年度偵字第147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相
關偵案),有相關偵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97-100頁),復經本院職權調取相關刑事案件電子卷證、相
關偵案卷宗全卷核閱無訛。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故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
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
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
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決要旨
參照)。經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金融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
之行為,確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自屬幫助行為。又
近年來,詐欺集團為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身分增加檢警追查
難度,多以各種名目、手段取得第三方金融帳戶供詐騙被害
人匯入款項使用,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
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
不應輕信他人,輕率交付自己所有之帳戶,以增加檢警追查
犯罪難度,是被告主觀上存在「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堪可認定。從而,被告基於幫助詐
欺之故意,交付系爭帳戶金融資料,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原告
,被告上開幫助行為,與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二者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且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亦應與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對原告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則原告依首揭侵
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
係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3月31
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本院卷第53、55頁),
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因之,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為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43萬元,及自11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
0條第2項規定,參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
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由原告提出供擔保准為
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洪堯讚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112年3月15日9時10分許 15萬元 2 112年3月15日9時11分許 15萬元 3 112年3月17日9時6分許 15萬元 4 112年3月17日10時7分許 5萬元 5 112年3月21日9時27分許 43萬元 6 112年3月23日8時50分許 50萬元 7 112年3月24日9時54分許 1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