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訴字第29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98號
原 告 呂冠億即冠林砂石行

訴訟代理人 吳文城律師
陳名献律師
被 告 力麗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濟安
訴訟代理人 馬惠美律師
複 代理人 束孟軒律師
被 告 劉宗嘉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孜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就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追加民法第
179條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247頁),被告雖不同意,然
原告上開追加,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力麗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麗公司)前為潔安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潔安公司),為廢棄物再利用、處理廠
,於與原告訂立人工粒料買賣契約時領有乙級廢棄物處理許
可證就無機性污泥(廢棄物代碼:D-0902)可為再利用後為資
源化產品。原告為混凝土廠,可收受人工粒料再利用產品。
被告劉宗嘉承包被告力麗公司之人工粒料並為其找尋後端之
收受廠商因而找到原告,並約定被告力麗公司經被告劉宗嘉
給付原告補貼及運費新臺幣(下同)850元/噸,由原告給付
被告力麗公司50元/噸之購料費,原告與被告力麗公司因此
於民國108年11月5日訂定人工粒料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
契約),原告信任被告力麗公司產出之人工粒料均符合製程
,不料,被告力麗公司竟未依政府核准許可之製程製造人工
粒料,明知其人工粒料未符合製程屬於廢棄物,竟仍出售予
原告,致原告向其所購入之1萬1,345.98噸人工粒料(下稱
系爭人工粒料)均被清除,因而受有購料費56萬7,299元(
計算式:50元×1萬1,345.98=56萬7,299元,下稱系爭購料費
)之損害。原告並因此被認定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共犯,
遭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判處共犯廢棄物清法第4
6條第4款之罪,並宣告沒收原告因購入系爭人工粒料取得之
補貼及運費964萬4,083元犯罪所得(下稱系爭補貼及運費,
計算式:850元×1萬1,345.98=964萬4,083元),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7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在案
(現上訴於最高法院審理中,下稱本件刑事案件)。原告因
被告二人上開行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227條及第
179條等規定,擇一請求被告力麗公司應給付原告56萬7,299
元之系爭購料費損失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併依民法第18
4、227條等規定,擇一請求請求被告力麗公司、劉宗嘉連帶
給付原告因遭沒收系爭補貼及運費964萬4,083元中之165萬
元如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等語。
二、並聲明:
㈠、被告力麗公司應給付原告56萬7,2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力麗公司及被告劉宗嘉應給付原告1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
一、被告力麗公司:
㈠、原告對於伊所產製之系爭人工粒料不符合製程,於簽訂系爭
買賣契約時即已知悉,因該人工粒料不符合製程,實質上仍
屬事業廢棄物,伊方給付被告劉宗嘉1,000元/噸處理費,再
由被告劉宗嘉給付原告850元/噸處理費。伊支付將近原告給
付伊系爭購料費20倍之850元/噸處理費(即原告所稱之系爭
補貼及運費)予原告,明顯可知原告早已知悉該人工粒料不
符合製程;況且原告早於103年間亦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421號
刑事判決判刑確定,對於該人工粒料是否符合製程應知之甚
詳,伊並無債務不履行之違約情事,亦難認原告因此受有損
害。又本件原告所稱之損害,於其遭本件刑事案件110年12
月16日偵查起起訴時已知悉,原告遲於114年3月4日起訴對
伊為本件請求,已逾2年,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
已罹於時效。至原告遭判決沒收系爭補貼及運費,乃原告因
犯罪行為所致,與伊無關,是原告對伊本件請求均無理由等
語。
㈡、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劉宗嘉:
㈠、原告明知被告力麗公司所提供之人工粒料明顯散發臭味,不
可能即時作為人工粒料加以利用,明知且故意與被告力麗公
司訂定系爭買賣契約,伊並非原告與被告力麗公司間系爭買
賣契約之當事人,原告不得對伊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另
伊並未對原告有不法之侵權行為,並且原告確實曾收受964
萬4,083元之不法所得,雖遭刑事沒收,亦難認受有損害,
是原告對伊本件請求均無理由等語。
㈡、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本院卷第304-305
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力麗公司前為潔安公司(原證1號)為廢棄物再利用、處
  理廠,於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時領有乙級廢棄物處理許可證
  (原證2) 就無機性污泥(廢棄物代碼:D-0902)可為再利用
  後為資源化產品。
㈡、原告為混凝土廠(原證3)。
㈢、原告與被告力麗公司於108年11月5日訂定人工粒料買賣契約
書(原證4),約定由甲方(即原告)購買並使用乙方(即被告)
所產製之人工粒料製品。
㈣、被告劉宗嘉承包被告潔安公司之人工粒料找尋後端之收受廠
商,因而找到原告,約定由被告力麗公司支付每噸1000元之
運費由被告劉宗嘉負責運出人工粒料,被告劉宗嘉再將人工
粒料交予原告收受並支付原告每噸850元之金額,而由原告
給予被告力麗公司每噸50元之購料費(原證7)。
㈤、被告力麗公司因本件事實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經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844、9917號、110年度偵字第100
  16、10724號為緩起訴處分(原證8)。
㈥、原告因本件事實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
  6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
訴字第47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被證2-3)後,原告提起上
訴,現繫屬最高法院審理中。
㈦、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227、179條,擇一請求被告力麗公司給付
56萬7,2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227條,擇一請求被告力麗公司及被告劉
宗嘉連帶給付原告1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相關證據資料
在卷可稽(詳參前引卷證),當堪信屬實。
二、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民事判決
先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
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
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
明其得心證之理由,並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
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本件刑事案件中
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先予敘明。
三、原告雖主張其與被告力麗公司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乃約定由
原告購買被告力麗公司所產製之符合法規製程之人工粒料產
品,其並不知被告力麗公司將未符合製程屬於廢棄物之系爭
人工粒料出售予原告,致其受有損害等語。惟被告均已否認
之,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呂冠億即冠林砂石行之負責人,被告劉宗嘉係立裕企業
社及融晉環境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融晉公司)之負責人,原
告呂冠億即冠林砂石行並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又立
裕企業社與潔安公司訂立「人工粒料理貨承攬合約書」,約
定由潔安公司支付每噸1000元之費用,被告劉宗嘉則負責運
出潔安公司之人工粒料;被告劉宗嘉再於107年10月前之某
日,將潔安公司之人工粒料交予原告收受,被告劉宗嘉並以
立裕企業社或融晉公司之名義,支付原告每噸850元之費用
;原告於107年10月某日起至109年8月31日,自潔安公司收
受人工粒料共計4萬864.94公噸等情,業據原告與被告劉宗
嘉於本件刑事案件一審陳述明確(該案一審卷三第112-116
頁)。又被告力麗公司自107年10月15日起經彰化縣政府核
發之廢器物處理許可證後,並未依合法製程添加足量之速凝
劑將無機性污泥轉變為人工粒料,亦未依許可證所規定之處
理方式將污泥放置2日之養生期間,被告力麗公司交付給原
告之人工粒料應屬欠缺經濟價值之廢棄物等情,除該案被告
之陳述外,亦核與該案證人林孟璋、證人即冠林砂石行事業
會計楊沅融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相符(該案9917偵卷四第42
2至423頁、9917偵卷三第276頁),並有人工粒料理貨承攬
合約書(該案9917偵卷二第231至233頁)、人工粒料買賣合
約書(該案一審卷一第283至301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
1年6月28日環署都字第1111088073號函並附潔安公司107年1
0月至109年8月出售人工粒料產品銷售申報予冠林砂石行資
料(該案一審卷一第357至366頁)附在該案卷可稽,並經本
院調取本件刑事案件核閱無誤,且與兩造於本院陳述之經過
大致相符,信屬為真。
㈡、原告主張其不知被告力麗公司出售予其之系爭人工粒料,乃
不合製程之廢棄物,致其受有損害等語,無非係以因人工粒
料、焚化再生粒料等再利用產品於工程實務上不若一般天然
粒料好使用,現行再利用處理廠均會給予後端收受廠商推廣
費、補貼費,甚至是政府亦均有給予補貼之情形,而其收受
被告力麗公司系爭人工粒料850元/噸,性質應與上開推廣費
、補貼費相當為其主要論據,並提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9
年12月18日函覆中華民國廢棄物清除處理商業同業公會全國
聯合會函及雲林縣推廣去化使用焚化再生粒料獎勵要點為證
(原證5、6,本院卷第43-46頁)。惟原告所提上開函文及
要點,要與原告與被告力麗公司之交易並不相同,難以據此
佐證原告主張為實。再觀之原告與被告力麗公司簽立之系爭
買賣契約(本院卷第23-25頁),僅於第2條約定甲方即原告
保證該原料使用於非結構性之水泥製品製造、非結構性之工
程等語,並無乙方即被告力麗公司保證其出售予原告之人工
粒料為符合法規製程之人工粒料產品。參之原告曾於本件刑
事案件偵查中自陳:被告力麗公司所提供之人工粒料有臭味
、較為黏稠、需多放置1個月才能使用,因此原告向其收取
補貼金額650元/噸,並同時收取運費200元/噸,共計為850
元/噸等語。併衡諸社會通念及一般交易常理,若被告力麗
公司出售予原告之系爭人工粒料屬完全符合法規製程之人工
粒料產品,被告力麗公司當不可能與原告約定僅在收取原告
50元/噸之購料費之情形下,反支付850元/噸予原告之理。
足認原告應已知悉被告力麗公司出售予其之系爭人工粒料,
尚未經合法製程完全處理完畢,仍屬廢棄物,否則當不會仍
有臭味、較為黏稠、需多放置1個月才能使用之理。本件刑
事案件亦同此認定,堪為佐證。
㈢、基上,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力麗公司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乃約
定由原告購買被告力麗公司所產製之符合法規製程之人工粒
料產品,其並不知被告力麗公司將未符合製程屬於廢棄物之
系爭人工粒料出售予原告,致其受有損害等語,要與事證資
料及常理不符,實難採信。
四、原告依民法第184、227、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力麗公司給
付56萬7,299元本息,難認有理由: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適用範圍,
原不以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之債為限,即債務不履行所生
或契約所定之損害賠償,除有反對之特約外,於計算賠償金
額時,亦有其適用。且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
,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
,法院應依職權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
賠償金額應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1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雖主張其與被告力麗公司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向被告力
麗公司買受系爭人工粒料,因系爭人工粒料未符合製程屬於
廢棄物,均被查獲清除,致其受有系爭購料費56萬7,299元
之損害,其得依民法第184、227、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力
麗公司給付等語。惟查,原告並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
,且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力麗公司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乃約定
由原告購買被告力麗公司所產製之符合法規製程之人工粒料
產品,其並不知被告力麗公司將未符合製程屬於廢棄物之系
爭人工粒料出售予原告,致其受有損害乙情,難以採信,意
即原告應明知其與被告力麗公司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所買受之
系爭人工粒料,並不符合製程仍屬廢棄物,業據本院認定如
前。則原告既已明知其與被告力麗公司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所
買受之系爭人工粒料,並不符合製程仍屬廢棄物,仍為圖約
定支付予被告力麗公司之50元/噸之購料費時,反可向被告
力麗公司收取850元/噸系爭補貼及運費之利差800元/噸,而
買受系爭人工粒料;且原告所為乃不法行為而共犯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之罪,經本件刑事案件判處罪刑,實難認被告力麗
公司係未依契約本旨給付而應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亦
難認原告因此受有損害且無過失。是原告此部分依民法第18
4、227、179條,請求被告力麗公司給付56萬7,299元本息,
當屬無據。
五、原告依民法第184、227條規定,請求被告力麗公司及被告劉
宗嘉連帶給付原告165萬元本息,亦難認有理由:
  原告雖主張被告劉宗嘉承包被告力麗公司之人工粒料找尋後
端之收受廠商因而找到原告,原告與被告力麗公司簽立系爭
買賣契約向被告力麗公司買受系爭人工粒料後,因遭查獲,
並被認定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共犯,遭本件刑事案件判處
共犯廢棄物清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並宣告沒收原告因購入
系爭人工粒料自被告取得964萬4,083元之犯罪所得即系爭補
貼及運費,致受有964萬4,083元之損害,其得依民法第184
、227條規定,請求被告力麗公司及被告劉宗嘉連帶給付原
告上開損害中之165萬元等語。惟查,原告並未領有廢棄物
處理許可文件,其明知與被告力麗公司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所
買受之系爭人工粒料,並不符合製程仍屬廢棄物,仍為圖約
定支付予被告力麗公司之50元/噸之購料費時,反可向被告
力麗公司收取850元/噸系爭補貼及運費之利差800元/噸,而
買受系爭人工粒料,實難認被告力麗公司係未依契約本旨給
付而應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亦難認原告因此受有損害
且無過失,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且原告所為實係不法行為,
與被告劉宗嘉乃共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罪,彼二人均經本
件刑事案件判處罪刑,亦據前述。則原告既係為圖取得系爭
補貼及運費964萬4,083元不法利益,而經本件刑事案件判決
沒收該不法所得,亦難認其係合法權益受有損害。則原告以
系爭補貼及運費964萬4,083元遭本件刑事案件判決沒收為由
,依民法第184、227條規定,一部請求被告力麗公司及被告
劉宗嘉連帶給付964萬4,083元中之165萬元本息,亦屬無據

伍、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227、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力麗公司給付56萬7,299元
本息;併依民法第184、227條規定,請求被告力麗公司及被
告劉宗嘉連帶給付原告165萬元本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盈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