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當得利等114年度訴字第3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2號
原 告 黃瓊娥
被 告 林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12,1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720元,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
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雖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54條第1項所明定。惟查原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
和分局報告偵辦被告涉嫌詐欺,被告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於民國112年9月8日以彰檢曉偵字緝字第1462號通緝中,未
經刑事偵查起訴或法院審認是否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所規定之罪,是被告尚難謂為上開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
人,依上說明,本件原告非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又本件原
告起訴主張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12,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12,1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6,72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5日內補繳裁判費6,72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114年度訴字第32號
原 告 黃瓊娥
被 告 林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12,1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720元,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
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雖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54條第1項所明定。惟查原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
和分局報告偵辦被告涉嫌詐欺,被告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於民國112年9月8日以彰檢曉偵字緝字第1462號通緝中,未
經刑事偵查起訴或法院審認是否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所規定之罪,是被告尚難謂為上開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
人,依上說明,本件原告非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又本件原
告起訴主張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12,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12,1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6,72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5日內補繳裁判費6,72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