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訴字第33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33號
原 告 黃聰敏
被 告 傅春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13年
度訴字第1032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847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元,及自11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新臺幣150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其表
明放棄到場辯論(見本院卷第41頁),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12年12月21日加入身分不詳、Telegr
am通訊軟體暱稱為「周星星」、「妙蛙種子」、「噴火龍」
、「順風順水」、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顧奎國」、「吳文
同」、「唐楚兒」之人及其他身份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
團,擔任取款車手。被告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
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前某時,
在網站刊登投資廣告,待原告點擊後,即由Line通訊軟體暱
稱「顧奎國」、「吳文同」、「唐楚兒」等帳號與原告聯繫
,佯稱可下載APP購買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
誤,與其相約於112年12月22日傍晚7時許,在原告位於彰化
縣鹿港鎮之居處,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被告
則依「周星星」指示前往取款,並由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定
勝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傅文龍」之工作證及上有「定勝資本」
、「傅文龍」印文之定勝資本存款憑證收據之電子檔,再將
電子檔傳送至被告持用之工作機,由被告列印後持有,並於
112年12月22日傍晚7時許,在原告之上開居處,出示上開「
定勝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取信原告,並於上開收據填
載日期、款項內容、金額後,將該收據交付予原告,原告並
因而交付現金150萬元予被告,致原告受有150萬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50萬元整等
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
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
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
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之上開主張,業經原告於刑事偵查中指述明確,
有原告警詢筆錄、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交付詐騙款
項所得定勝資本存款憑證收據、詐騙用之工作證在卷可佐(
113年度偵字第13072卷第21至23頁、第25至27頁、第37頁、
第39至40頁),被告對於原告之上開主張,非經公示送達已
收受開庭通知及民事起訴狀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到場意
願調查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1頁、第39至41頁),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以供本院
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視同自認。參以被告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渠等共
同詐欺原告取得150萬元等情,被告已於本院刑事庭113年度
訴字第1032號案件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其所涉
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12條、第
21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犯行,亦經本院刑事
庭以113年度訴字第103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
有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經本
院調閱本件刑事案件之偵、審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則原告之
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前
開方式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以面交現金方式
,交付150萬元予被告,被告並將取得之款項放在指定之取
款地點附近路邊,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來取款,該當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乃故意
以不法之方式,致原告受有上開之損害,應對原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而被告擔任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收款車手,
並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
告持偽造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收據取信原告,致原告誤認其
為定勝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取款員而交付150萬元款項等情
,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訴字第1032號刑事判決予以認定
,則被告之上開行為,核屬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共同侵害
原告財產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
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詐欺原告金錢之目的,依前揭
規定,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是被告既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彼此間具有行為關連共同,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與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對於原告所受損害連帶
負賠償責任,則原告依上開規定,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被
告傅春銘請求賠償其所受150萬元之損害,自屬有據。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
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12月24日起(見附民卷第3頁)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50萬元及自11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
度附民字第847號裁定移送前來民事庭之案件,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
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114年度訴字第333號
原 告 黃聰敏
被 告 傅春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13年
度訴字第1032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847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元,及自11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新臺幣150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其表
明放棄到場辯論(見本院卷第41頁),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12年12月21日加入身分不詳、Telegr
am通訊軟體暱稱為「周星星」、「妙蛙種子」、「噴火龍」
、「順風順水」、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顧奎國」、「吳文
同」、「唐楚兒」之人及其他身份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
團,擔任取款車手。被告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
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前某時,
在網站刊登投資廣告,待原告點擊後,即由Line通訊軟體暱
稱「顧奎國」、「吳文同」、「唐楚兒」等帳號與原告聯繫
,佯稱可下載APP購買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
誤,與其相約於112年12月22日傍晚7時許,在原告位於彰化
縣鹿港鎮之居處,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被告
則依「周星星」指示前往取款,並由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定
勝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傅文龍」之工作證及上有「定勝資本」
、「傅文龍」印文之定勝資本存款憑證收據之電子檔,再將
電子檔傳送至被告持用之工作機,由被告列印後持有,並於
112年12月22日傍晚7時許,在原告之上開居處,出示上開「
定勝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取信原告,並於上開收據填
載日期、款項內容、金額後,將該收據交付予原告,原告並
因而交付現金150萬元予被告,致原告受有150萬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50萬元整等
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
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
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
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之上開主張,業經原告於刑事偵查中指述明確,
有原告警詢筆錄、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交付詐騙款
項所得定勝資本存款憑證收據、詐騙用之工作證在卷可佐(
113年度偵字第13072卷第21至23頁、第25至27頁、第37頁、
第39至40頁),被告對於原告之上開主張,非經公示送達已
收受開庭通知及民事起訴狀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到場意
願調查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1頁、第39至41頁),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以供本院
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視同自認。參以被告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渠等共
同詐欺原告取得150萬元等情,被告已於本院刑事庭113年度
訴字第1032號案件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其所涉
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12條、第
21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犯行,亦經本院刑事
庭以113年度訴字第103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
有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經本
院調閱本件刑事案件之偵、審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則原告之
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前
開方式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以面交現金方式
,交付150萬元予被告,被告並將取得之款項放在指定之取
款地點附近路邊,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來取款,該當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乃故意
以不法之方式,致原告受有上開之損害,應對原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而被告擔任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收款車手,
並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
告持偽造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收據取信原告,致原告誤認其
為定勝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取款員而交付150萬元款項等情
,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訴字第1032號刑事判決予以認定
,則被告之上開行為,核屬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共同侵害
原告財產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
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詐欺原告金錢之目的,依前揭
規定,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是被告既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彼此間具有行為關連共同,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與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對於原告所受損害連帶
負賠償責任,則原告依上開規定,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被
告傅春銘請求賠償其所受150萬元之損害,自屬有據。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
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12月24日起(見附民卷第3頁)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50萬元及自11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
度附民字第847號裁定移送前來民事庭之案件,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
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