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訴字第35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50號
原 告 周玉卿

被 告 沈宗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6萬666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引用起訴書主張遭被告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
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
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
,於民國113年4月27日某時,前往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之統一超商員慶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予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犯意,詐騙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至
被告上開帳戶內,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前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我是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但對於詐騙集團的所作所為我不
知情;刑事部分已經判決確定執行完畢,我已經受到懲罰,
且我沒有多餘的金錢可以賠償給原告,依我的經濟能力,我
也無法與原告和解。並聲明;原告請求無理由,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事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因提供帳戶
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經判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113年度訴字第1149號刑事案件參酌,應堪認為真實。況被
告以2萬元之代價將其所有帳戶恣意交予他人使用,使不詳
詐欺集團得以系爭帳戶詐欺原告,被告明顯欠缺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而有過失,自為造成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屬行
為關聯共同,不因被告是否認識詐騙集團成員或行為而有異
,故被告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均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而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至於被告辯稱其無力清償云云,然縱此
情屬實,亦屬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與被告應負清償責任
無涉,尚難構成拒絕給付之原因,被告所辯,洵無足採。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4年1月3日(113年度附民字第871號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所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列,附此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
他訴訟費用支出,本件無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