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訴字第35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51號
原 告 王陳鑾
被 告 鄭宇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797號)移送民事庭,本院
於民國11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詐欺集團先於民國113年2月28日前某時,在
臉書上刊登投資股票廣告,於113年2月28日引誘原告加該詐
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好友,該詐欺集團
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又讓原告加入暱稱「○○○」所
主導之「長虹計劃」投資群組,後再佯稱在「○○國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網址投資股票抽取新股以獲利,然需現金面交
投資儲值金額,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3年5月17日上午8時2
5分許,在原告所有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之倉庫內交付
新台幣(下同)90萬元予訴外人○○○,○○○於113年5月17日上
午11時16分至18分許,在○○市○區○○街之停車場交付上開90
萬元予被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情,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
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
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
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此有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000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故應堪採信。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90
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22
日(於113年12月1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地之警察機關,
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12月21日發生送
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
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
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無訴
訟費用分擔之問題,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