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4年度訴字第35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5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劉芸慈
被 告 康喬科技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施捷綾
被 告 安寶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參萬貳仟零捌元,及自民國
11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2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
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按約定利率百分
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肆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參萬貳仟零
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嗣變更為○○○,經其於民國114年4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財政部114年4月7日函、會
議議事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5至73頁),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實體部分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康喬科技有限公司邀同被告施捷綾、安
寶山為連帶保證人,於111年6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
同)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6月23日起至116年6月23
日止,利率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計1.81%(
現為1.715%+1.81%=3.525%)機動計息,自實際撥款日起,依
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
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
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內部分,按約
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
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康喬科技有限公司僅繳納至113年9
月,尚欠本金1,932,00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施
捷綾、安寶山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以:認諾原告之請求。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
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
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
字第3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被
告於本院11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原告請求
,並記明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核為訴訟標的之認
諾,依上說明,本院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暨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1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並
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4,549元,判決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114年度訴字第35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劉芸慈
被 告 康喬科技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施捷綾
被 告 安寶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參萬貳仟零捌元,及自民國
11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2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
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按約定利率百分
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肆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參萬貳仟零
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嗣變更為○○○,經其於民國114年4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財政部114年4月7日函、會
議議事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5至73頁),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實體部分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康喬科技有限公司邀同被告施捷綾、安
寶山為連帶保證人,於111年6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
同)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6月23日起至116年6月23
日止,利率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計1.81%(
現為1.715%+1.81%=3.525%)機動計息,自實際撥款日起,依
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
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
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內部分,按約
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
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康喬科技有限公司僅繳納至113年9
月,尚欠本金1,932,00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施
捷綾、安寶山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以:認諾原告之請求。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
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
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
字第3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被
告於本院11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原告請求
,並記明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核為訴訟標的之認
諾,依上說明,本院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暨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1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並
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4,549元,判決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