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不履行114年度訴字第36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60號
原 告 陳懿歆即盈佳企業社
被 告 丁顥瑋即展陞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8月起批次委由被告進行扳手加
工,其中第二批扳手(下稱系爭扳手)係於111年1月21日委
託被告加工,數量1萬0,287支,每支報酬為新臺幣(下同)
3元,並定於111年1月30日完工交貨,嗣原告同意延至111年
3月交貨。詎被告屆期竟拒絕交貨,而系爭扳手係原告向訴
外人達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里公司)承包扳手加工
工程之原物料,本應由被告為初次加工,復由原告為二次加
工後交還達里公司,而原告與達里公司約定系爭扳手至遲應
於111年6月完成加工,因被告拒不交貨,致原告另行向羽田
工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羽田公司)購買1萬0,287支扳
手交付達里公司,共計支出68萬1,966元。原告既已另行購
買扳手交付達里公司,且系爭扳手因有羽田公司之專利權,
未經達里公司及羽田公司同意,不得再由原告加工轉售,故
被告遲延給付對原告已無利益。爰擇一依民法第231條、第2
32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
萬1,966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並未就系爭扳手數量、規格、單價等必要之
點意思表示合致,未成立承攬契約,伊自無加工並交付扳手
之義務。另否認原告有與達里公司成立承攬契約,亦否認原
告有向羽田公司購買扳手,原告與他人間之承攬或買賣關係
,與本件無涉。又原告請求伊賠償之68萬1,966元,其構成
包含羽田公司扳手之原料及加工費用,惟伊前口頭催告原告
將系爭扳手載回,原告均未置理,則其另選擇向羽田公司購
買扳手而支出原料費用,與伊無涉,且原告倘委託伊加工系
爭扳手,原告本即應支出加工費用,加工費用為原告之既有
成本,不得謂為損害,況且原告已將扳手交付達里公司並獲
取報酬,原告即無損失。另倘若兩造有承攬關係,伊加工之
扳手亦不可能同於羽田公司之製程及設計,自無涉羽田公司
之智慧財產權,原告仍可販售,且原告亦未舉證遲延後之給
付對原告已無利益,自不得請求損害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95、294-295頁):
㈠盈佳企業社為獨資商號,負責人為原告,訴外人沈世詮為原
告配偶及盈佳企業社員工,並得代理盈佳企業社一切內外業
務。
㈡展陞企業社為獨資商號,負責人為被告,訴外人丁瑞木為被
告父親及展陞企業社員工,並得代理展陞企業社為一切內外
業務。
㈢兩造於110年7、8月後成立扳手加工承攬契約,由原告委託被
告進行扳手加工(即第一批扳手),數量共2萬1,053支,每
支3元,報酬(未稅)總計為6萬3,159元,被告於110年12月
已完成加工,原告亦已給付報酬予被告。
㈣丁瑞木於111年1月21日至盈佳企業社載運扳手一批(數量兩
造有爭執)至展陞企業社,該等扳手迄今均放置在展陞企業
社,被告就該等扳手並無為任何加工行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就系爭扳手未成立承攬契約:
⒈按承攬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
文。關於承攬契約之成立,民法未設特別規定,依債編通則
之規定,自須當事人雙方就承攬必要之點,即「完成一定之
工作」與「給付報酬」兩項要素(原素),意思表示一致,
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參照)。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
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扳手有成
立承攬契約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承攬契約之
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達里公司於111年1月20日開立加工移轉單予盈佳企
業社,包含另口頭追加之2種型號扳手,總計將1萬0,287支
扳手交予盈佳企業社,丁瑞木於111年1月21日至盈佳企業社
時看到加工移轉單及系爭扳手,便詢問沈世詮可否將系爭扳
手交由被告加工,經沈世詮答應後,遂由丁瑞木載走系爭扳
手,故兩造於111年1月21日已就系爭扳手1萬0,287支以每支
報酬3元成立承攬契約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丁瑞
木於111年1月21日至盈佳企業社時,係沈世詮告知丁瑞木有
一批扳手後續將委託被告加工,沈世詮隨即先將該批扳手放
置在丁瑞木之貨車車斗上,由丁瑞木載回展陞企業社,惟被
告不知該批扳手數量為何,且原告亦遲未告知加工規格等語
。原告雖提出達里公司111年1月20日加工移轉單為據。惟查
,達里公司111年1月20日加工移轉單(本院卷第159頁)上
載:扳手8mm1,000支、11mm994支、12mm1,000支、14mm973
支、15mm1,000支、17mm1,997支,廠商為盈佳等情,僅足認
達里公司有將上開6,964支扳手交付盈佳企業社,未能證明
沈世詮係因已與丁瑞木約定加工內容及報酬,始請丁瑞木載
走系爭扳手,無從據此逕認兩造間於111年1月21日已就系爭
扳手報酬、加工內容等承攬必要之點意思表示合致。
⒊原告雖又主張依一般經驗法則,應係先成立承攬契約後,定
作人才會將材料交予承攬人施作,且被告於丁瑞木載回系爭
扳手後,未加以反對或將之返還原告,加以第一批扳手及系
爭扳手均為達里公司委託加工之扳手,兩批扳手之規格、尺
寸、單價均相同,核諸被告舉動、交易習慣、合作慣例,兩
造已默示同意沿用第一批扳手之加工製程、圖面與報酬以加
工系爭扳手,被告應就兩造未成立承攬契約之變態事實負舉
證責任等語。惟查,原告於110年7、8月後委託被告進行第
一批扳手之加工,數量共2萬1,053支,每支報酬3元等情,
固為兩造所不爭,然第一批扳手與系爭扳手之承攬契約乃相
互獨立,自不得僅因兩造就第一批扳手已有約定加工製程、
圖面、報酬,且第一批扳手及系爭扳手型號相同,即認兩造
就系爭扳手亦當依相同內容成立承攬契約。又依被告上開所
辯,可知被告主觀上係認定原告後續將委託被告加工,始先
由丁瑞木將系爭扳手載回展陞企業社,等待原告進一步接洽
,是丁瑞木於承攬契約成立前先將系爭扳手載回,亦非違反
常理。另被告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531號
案件(該案為原告向被告提告侵占系爭扳手,嗣改分為同署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79號,下稱侵占刑案)警詢中陳稱:我
們不是不歸還,是因為有不認識的人出現來催討扳手,為避
免糾紛,請盈佳企業社派出當時與丁瑞木口頭約定要加工扳
手之人出面等語(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531
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12-13頁),核與被告母親即訴外
人陳春美於侵占刑案警詢中所稱:111年1月後幾個月,突然
有人來我們公司說要將扳手載走,且自稱是扳手老闆的兒子
,因扳手並非我接洽,我稱如果你是貨品主人,請出示證明
,我表示希望由當時接洽的沈先生出面證明該扳手為盈佳企
業社所有,我才願意讓貨品載走,是避免不必要的糾紛等語
(偵卷一第30頁)大致相符,可知被告係為確認物主以避免
糾紛,並非不願將系爭扳手交還原告,不得僅因被告未即時
返還系爭扳手,即認兩造有沿用第一批扳手承攬契約內容以
加工系爭扳手之合意。是以,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就系
爭扳手約定加工內容及報酬已有明示之合意或沿用第一批扳
手承攬契約之默示合意,自難遽認兩造就系爭扳手已成立承
攬契約。
⒋原告雖再主張:被告於侵占刑案並未否認有成立系爭扳手之
承攬契約,反而屢次提及係因未取得加工製程或須優先處理
鋁管加工等工作,更明確表示係受原告委託進行扳手加工,
自已默示同意加工系爭扳手等語。惟查,被告於111年11月1
4日侵占刑案中陳稱:第二批貨物沒有交給盈佳企業社,對
方也還沒支付貨款,是因為原告要求我們把鋁管做完再做扳
手,我們詢問扳手的交貨日期跟圖面,對方都沒有回應等語
(本院卷第93頁),於111年12月22日則稱:111年1月初丁
瑞木有去盈佳企業社請款,沈世詮說還有一批扳手,叫我父
親載回去加工;前兩批扳手已經付款了,雙方都沒有糾紛,
還有一批扳手在廠內,沈世詮說先做鋁管再做扳手,但第三
批扳手沒有給我製程,我也無法加工等語(本院卷第95-96
頁),而被告於該日所稱之第三批扳手為系爭扳手,此為兩
造所不爭(本院卷第136-137頁),可知被告於侵占刑案已
表示係因原告未提供加工製程始無法加工,益徵兩造並未就
系爭扳手之承攬必要之點意思表示合致;至於被告於112年5
月15日侵占刑案中雖陳稱:都是盈佳委託我們加工的等語(
本院卷第91-101頁),然系爭扳手係由丁瑞木先自盈佳企業
社載回,嗣原告並未與被告進一步就承攬內容成立合意,業
如前述,是依被告於侵占刑案中陳述,仍無從認定兩造已就
系爭扳手成立承攬契約,是原告主張,仍難採信。
⒌原告雖再以被告於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45號給付貨款事件
(下稱另案)之陳述以及於該案所提之111年7月14日陳春美
與沈世詮等人間對話譯文為據,主張沈世詮有於111年7月14
日至展陞企業社表示欲終止系爭扳手之委託加工,並要求將
未加工之扳手原料載回,足徵兩造有就系爭扳手成立承攬契
約等語。惟查,被告於另案表示:111年7月14日沈世詮與訴
外人林驛選一同至展陞企業社,沈世詮表示得否以每月1萬
元分期清償或以扳手原料抵鋁管加工貨款,最終協議未果,
沈世詮決定將扳手原料及鋁管原料載回,結束加工委託等語
(本院卷第177-179頁);另上開對話譯文(本院卷第172-1
73頁)則載:陳春美向沈世詮表示:你將扳手原料疊去車上
,這也是當初你口頭上說鋁管做完,再慢慢下去做這些扳手
原料,是不是?沈世詮則稱:那現在這些沒有要做了。那這
樣扳手不要做了,鋁管也不要做了,結束了,我貨拖回去,
該付的該清的我付等情,衡以兩造於另案爭點為鋁管加工之
定作人為原告還是林驛選,而非兩造間就系爭扳手是否有承
攬關係,此有另案判決(本院卷第123-132頁)可憑,加以
上開內容均仍無法得知被告間就系爭扳手成立承攬契約之時
點及內容,尚難僅以上開空泛陳述內容,遽認兩造有就系爭
扳手成立承攬契約。
⒍據上,依原告所提事證,尚無從證明兩造間有就系爭扳手成
立承攬契約,故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扳手成立承攬契約等
語,尚乏其據,未能採信。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8萬1,966元,並無理由:
經查兩造間既無就系爭扳手成立承攬契約,被告即無加工系
爭扳手之義務,自無債務不履行,是原告依民法第231條、
第232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68萬1,966元,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31條、第23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68萬1,966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范馨元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114年度訴字第360號
原 告 陳懿歆即盈佳企業社
被 告 丁顥瑋即展陞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8月起批次委由被告進行扳手加
工,其中第二批扳手(下稱系爭扳手)係於111年1月21日委
託被告加工,數量1萬0,287支,每支報酬為新臺幣(下同)
3元,並定於111年1月30日完工交貨,嗣原告同意延至111年
3月交貨。詎被告屆期竟拒絕交貨,而系爭扳手係原告向訴
外人達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里公司)承包扳手加工
工程之原物料,本應由被告為初次加工,復由原告為二次加
工後交還達里公司,而原告與達里公司約定系爭扳手至遲應
於111年6月完成加工,因被告拒不交貨,致原告另行向羽田
工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羽田公司)購買1萬0,287支扳
手交付達里公司,共計支出68萬1,966元。原告既已另行購
買扳手交付達里公司,且系爭扳手因有羽田公司之專利權,
未經達里公司及羽田公司同意,不得再由原告加工轉售,故
被告遲延給付對原告已無利益。爰擇一依民法第231條、第2
32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
萬1,966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並未就系爭扳手數量、規格、單價等必要之
點意思表示合致,未成立承攬契約,伊自無加工並交付扳手
之義務。另否認原告有與達里公司成立承攬契約,亦否認原
告有向羽田公司購買扳手,原告與他人間之承攬或買賣關係
,與本件無涉。又原告請求伊賠償之68萬1,966元,其構成
包含羽田公司扳手之原料及加工費用,惟伊前口頭催告原告
將系爭扳手載回,原告均未置理,則其另選擇向羽田公司購
買扳手而支出原料費用,與伊無涉,且原告倘委託伊加工系
爭扳手,原告本即應支出加工費用,加工費用為原告之既有
成本,不得謂為損害,況且原告已將扳手交付達里公司並獲
取報酬,原告即無損失。另倘若兩造有承攬關係,伊加工之
扳手亦不可能同於羽田公司之製程及設計,自無涉羽田公司
之智慧財產權,原告仍可販售,且原告亦未舉證遲延後之給
付對原告已無利益,自不得請求損害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95、294-295頁):
㈠盈佳企業社為獨資商號,負責人為原告,訴外人沈世詮為原
告配偶及盈佳企業社員工,並得代理盈佳企業社一切內外業
務。
㈡展陞企業社為獨資商號,負責人為被告,訴外人丁瑞木為被
告父親及展陞企業社員工,並得代理展陞企業社為一切內外
業務。
㈢兩造於110年7、8月後成立扳手加工承攬契約,由原告委託被
告進行扳手加工(即第一批扳手),數量共2萬1,053支,每
支3元,報酬(未稅)總計為6萬3,159元,被告於110年12月
已完成加工,原告亦已給付報酬予被告。
㈣丁瑞木於111年1月21日至盈佳企業社載運扳手一批(數量兩
造有爭執)至展陞企業社,該等扳手迄今均放置在展陞企業
社,被告就該等扳手並無為任何加工行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就系爭扳手未成立承攬契約:
⒈按承攬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
文。關於承攬契約之成立,民法未設特別規定,依債編通則
之規定,自須當事人雙方就承攬必要之點,即「完成一定之
工作」與「給付報酬」兩項要素(原素),意思表示一致,
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參照)。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
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扳手有成
立承攬契約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承攬契約之
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達里公司於111年1月20日開立加工移轉單予盈佳企
業社,包含另口頭追加之2種型號扳手,總計將1萬0,287支
扳手交予盈佳企業社,丁瑞木於111年1月21日至盈佳企業社
時看到加工移轉單及系爭扳手,便詢問沈世詮可否將系爭扳
手交由被告加工,經沈世詮答應後,遂由丁瑞木載走系爭扳
手,故兩造於111年1月21日已就系爭扳手1萬0,287支以每支
報酬3元成立承攬契約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丁瑞
木於111年1月21日至盈佳企業社時,係沈世詮告知丁瑞木有
一批扳手後續將委託被告加工,沈世詮隨即先將該批扳手放
置在丁瑞木之貨車車斗上,由丁瑞木載回展陞企業社,惟被
告不知該批扳手數量為何,且原告亦遲未告知加工規格等語
。原告雖提出達里公司111年1月20日加工移轉單為據。惟查
,達里公司111年1月20日加工移轉單(本院卷第159頁)上
載:扳手8mm1,000支、11mm994支、12mm1,000支、14mm973
支、15mm1,000支、17mm1,997支,廠商為盈佳等情,僅足認
達里公司有將上開6,964支扳手交付盈佳企業社,未能證明
沈世詮係因已與丁瑞木約定加工內容及報酬,始請丁瑞木載
走系爭扳手,無從據此逕認兩造間於111年1月21日已就系爭
扳手報酬、加工內容等承攬必要之點意思表示合致。
⒊原告雖又主張依一般經驗法則,應係先成立承攬契約後,定
作人才會將材料交予承攬人施作,且被告於丁瑞木載回系爭
扳手後,未加以反對或將之返還原告,加以第一批扳手及系
爭扳手均為達里公司委託加工之扳手,兩批扳手之規格、尺
寸、單價均相同,核諸被告舉動、交易習慣、合作慣例,兩
造已默示同意沿用第一批扳手之加工製程、圖面與報酬以加
工系爭扳手,被告應就兩造未成立承攬契約之變態事實負舉
證責任等語。惟查,原告於110年7、8月後委託被告進行第
一批扳手之加工,數量共2萬1,053支,每支報酬3元等情,
固為兩造所不爭,然第一批扳手與系爭扳手之承攬契約乃相
互獨立,自不得僅因兩造就第一批扳手已有約定加工製程、
圖面、報酬,且第一批扳手及系爭扳手型號相同,即認兩造
就系爭扳手亦當依相同內容成立承攬契約。又依被告上開所
辯,可知被告主觀上係認定原告後續將委託被告加工,始先
由丁瑞木將系爭扳手載回展陞企業社,等待原告進一步接洽
,是丁瑞木於承攬契約成立前先將系爭扳手載回,亦非違反
常理。另被告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531號
案件(該案為原告向被告提告侵占系爭扳手,嗣改分為同署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79號,下稱侵占刑案)警詢中陳稱:我
們不是不歸還,是因為有不認識的人出現來催討扳手,為避
免糾紛,請盈佳企業社派出當時與丁瑞木口頭約定要加工扳
手之人出面等語(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531
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12-13頁),核與被告母親即訴外
人陳春美於侵占刑案警詢中所稱:111年1月後幾個月,突然
有人來我們公司說要將扳手載走,且自稱是扳手老闆的兒子
,因扳手並非我接洽,我稱如果你是貨品主人,請出示證明
,我表示希望由當時接洽的沈先生出面證明該扳手為盈佳企
業社所有,我才願意讓貨品載走,是避免不必要的糾紛等語
(偵卷一第30頁)大致相符,可知被告係為確認物主以避免
糾紛,並非不願將系爭扳手交還原告,不得僅因被告未即時
返還系爭扳手,即認兩造有沿用第一批扳手承攬契約內容以
加工系爭扳手之合意。是以,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就系
爭扳手約定加工內容及報酬已有明示之合意或沿用第一批扳
手承攬契約之默示合意,自難遽認兩造就系爭扳手已成立承
攬契約。
⒋原告雖再主張:被告於侵占刑案並未否認有成立系爭扳手之
承攬契約,反而屢次提及係因未取得加工製程或須優先處理
鋁管加工等工作,更明確表示係受原告委託進行扳手加工,
自已默示同意加工系爭扳手等語。惟查,被告於111年11月1
4日侵占刑案中陳稱:第二批貨物沒有交給盈佳企業社,對
方也還沒支付貨款,是因為原告要求我們把鋁管做完再做扳
手,我們詢問扳手的交貨日期跟圖面,對方都沒有回應等語
(本院卷第93頁),於111年12月22日則稱:111年1月初丁
瑞木有去盈佳企業社請款,沈世詮說還有一批扳手,叫我父
親載回去加工;前兩批扳手已經付款了,雙方都沒有糾紛,
還有一批扳手在廠內,沈世詮說先做鋁管再做扳手,但第三
批扳手沒有給我製程,我也無法加工等語(本院卷第95-96
頁),而被告於該日所稱之第三批扳手為系爭扳手,此為兩
造所不爭(本院卷第136-137頁),可知被告於侵占刑案已
表示係因原告未提供加工製程始無法加工,益徵兩造並未就
系爭扳手之承攬必要之點意思表示合致;至於被告於112年5
月15日侵占刑案中雖陳稱:都是盈佳委託我們加工的等語(
本院卷第91-101頁),然系爭扳手係由丁瑞木先自盈佳企業
社載回,嗣原告並未與被告進一步就承攬內容成立合意,業
如前述,是依被告於侵占刑案中陳述,仍無從認定兩造已就
系爭扳手成立承攬契約,是原告主張,仍難採信。
⒌原告雖再以被告於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45號給付貨款事件
(下稱另案)之陳述以及於該案所提之111年7月14日陳春美
與沈世詮等人間對話譯文為據,主張沈世詮有於111年7月14
日至展陞企業社表示欲終止系爭扳手之委託加工,並要求將
未加工之扳手原料載回,足徵兩造有就系爭扳手成立承攬契
約等語。惟查,被告於另案表示:111年7月14日沈世詮與訴
外人林驛選一同至展陞企業社,沈世詮表示得否以每月1萬
元分期清償或以扳手原料抵鋁管加工貨款,最終協議未果,
沈世詮決定將扳手原料及鋁管原料載回,結束加工委託等語
(本院卷第177-179頁);另上開對話譯文(本院卷第172-1
73頁)則載:陳春美向沈世詮表示:你將扳手原料疊去車上
,這也是當初你口頭上說鋁管做完,再慢慢下去做這些扳手
原料,是不是?沈世詮則稱:那現在這些沒有要做了。那這
樣扳手不要做了,鋁管也不要做了,結束了,我貨拖回去,
該付的該清的我付等情,衡以兩造於另案爭點為鋁管加工之
定作人為原告還是林驛選,而非兩造間就系爭扳手是否有承
攬關係,此有另案判決(本院卷第123-132頁)可憑,加以
上開內容均仍無法得知被告間就系爭扳手成立承攬契約之時
點及內容,尚難僅以上開空泛陳述內容,遽認兩造有就系爭
扳手成立承攬契約。
⒍據上,依原告所提事證,尚無從證明兩造間有就系爭扳手成
立承攬契約,故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扳手成立承攬契約等
語,尚乏其據,未能採信。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8萬1,966元,並無理由:
經查兩造間既無就系爭扳手成立承攬契約,被告即無加工系
爭扳手之義務,自無債務不履行,是原告依民法第231條、
第232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68萬1,966元,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31條、第23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68萬1,966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范馨元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原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