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訴字第37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73號
原 告 楊淑鳳
被 告 吳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726號)移送民事庭,本院
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陸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寶(語音電話核實)伍」之人(下稱「寶伍」)指示,自民
國113年7月底之某日時起,透過友人廖柏宇(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王王」)之介紹,加入「寶伍」、廖柏宇及身分
不詳、暱稱「燦林」(下稱「燦林」)等人所屬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出面向被害人取款後,
本案詐欺集團先由某身分不詳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
阿龍」之帳號(下稱「阿龍」),對原告佯稱可向其推薦之
幣商購買泰達幣(下稱USDT)後,在「ENTG」內投資獲利云
云,並提供同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暱
稱「幣需品-Tady」帳號(下稱「幣需品-Tady」)供原告聯
繫,致其陷於錯誤,應允與「幣需品-Tady」指派人員面交
款項。再由被告依「寶伍」之指示,於同年8月2日下午2時4
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向福門市(
下稱本案超商)前,向原告收取新臺幣(下同)176萬元現
金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某身分不詳之成員,藉此隱匿該詐
欺犯罪所得。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情,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許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
有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此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76號、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字第601號刑事確定判決在
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卷證核閱屬實,而被告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
定,視同被告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176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
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
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
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無訴
訟費用分擔之問題,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114年度訴字第373號
原 告 楊淑鳳
被 告 吳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726號)移送民事庭,本院
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陸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寶(語音電話核實)伍」之人(下稱「寶伍」)指示,自民
國113年7月底之某日時起,透過友人廖柏宇(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王王」)之介紹,加入「寶伍」、廖柏宇及身分
不詳、暱稱「燦林」(下稱「燦林」)等人所屬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出面向被害人取款後,
本案詐欺集團先由某身分不詳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
阿龍」之帳號(下稱「阿龍」),對原告佯稱可向其推薦之
幣商購買泰達幣(下稱USDT)後,在「ENTG」內投資獲利云
云,並提供同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暱
稱「幣需品-Tady」帳號(下稱「幣需品-Tady」)供原告聯
繫,致其陷於錯誤,應允與「幣需品-Tady」指派人員面交
款項。再由被告依「寶伍」之指示,於同年8月2日下午2時4
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向福門市(
下稱本案超商)前,向原告收取新臺幣(下同)176萬元現
金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某身分不詳之成員,藉此隱匿該詐
欺犯罪所得。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情,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許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
有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此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76號、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字第601號刑事確定判決在
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卷證核閱屬實,而被告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
定,視同被告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176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
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
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
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無訴
訟費用分擔之問題,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