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114年度訴字第39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91號
原 告 陳宏榮
被 告 楊榮泉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25號),經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831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兩造鄰居關係,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15時許,因故對
原告心生不滿,竟在其位在彰化縣○○鎮○○○街00號住處前,
手持內裝有清潔劑汙水之紅色水桶,朝原告潑灑該清潔劑汙
水,致原告受有臉部、頭部及眼睛癢刺痛、左肩上肢發癢刺
痛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傷害行為)。又被告之系爭
傷害行為業經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25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
定(下稱本件刑事判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精神上之損害賠償10萬元
等語。
二、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不再爭執本件刑事判決之認定及對原告須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惟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額尚屬過高。又經本件刑
事判決後,被告已有悔改之意,望兩造可以相互和睦相處等
語茲為抗辯。
二、並答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本院卷第49-50頁
):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對於本件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判決理由均不爭執。
㈡、被告對於原告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對於卷內兩造學經歷、工作及經濟狀況、財力證明等均不爭
執。
二、兩造爭執事項:原告請求慰撫金應以多少為合理?
肆、法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原告為系爭傷害行為,致原告
受有系爭傷害,且被告之系爭傷害行為,業經本件刑事判決
判處被告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確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9頁);復經本
院職權調取本案刑事判決卷宗審閱無訛,有上開判決書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5-24頁)。則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系爭傷
害行為並致其受有系爭傷害,自堪信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對原告為系爭傷害行為,業據前述;又被告對於應對
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不爭執。是原告依上開侵權
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當屬有據。
三、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而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
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
字第195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之系爭傷害
行為受有系爭傷害,衡情原告身體及精神已受相當之痛苦。
本院衡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為刺激性接觸性皮膚炎,須以抑
制過敏反應之「歐施美錠」及減緩皮膚感染之「四益乳膏」
治療,此有原告就醫病歷0份可稽(本院刑案卷第43頁),
尚非屬終身不可回復或難以回復之侵害;並酌以原告自陳從
事回收業,月收入2至3萬元,名下無不動產(本院卷第49頁
);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在市場賣熟食,月收入約3萬元
、名下有不動產房屋、土地各1筆、汽車1部(本院卷第49頁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斟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被告之加害情形、原告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萬元為屬適當。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3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而起訴
狀繕本已於114年1月16日送達被告(寄存送達經10日生效,
附民卷第15頁),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因之,原
告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
年1月17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
合,亦應准許。
伍、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萬元,及自11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陸、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就原告勝訴部分
,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
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
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被
告聲請命被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
許,併予駁回。
柒、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免繳納裁判費,其
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
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
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
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盈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