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4年度訴字第40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0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靖雯
被 告 廖若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7,777元整,及其中新台幣686,577
元自民國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01%計算之
利息。
貳、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確定為新台幣7,930元。
參、本判決原告以新台幣22萬8,859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網路申請信用貸款,原告並於民國113年5月2日
撥付新臺幣(下同)70萬元整予被告,借款期間為11
3年5月2日起至120年5月1日止,利息依貸款契約書第
四條第四款約定,按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12.29%
計算,並應按月攤還本息。並依貸款契約書第十條第
一項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未如期攤還,其債務即視為全
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
或利息時,需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依貸款契約書第
六條規定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最高以三期為
限,依序為300元、400元及500元,合計1,200元整。
㈡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3年7月1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
償,依約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現被告尚欠原告68
7,777元之本金及違約金及其中686,577部分按前訴計
算之利息未支付,爰依法請求被告清償如訴之聲明第
一項所示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證物二)。
㈢原告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7,777元整,及其中686,57
7元自民國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1
4.01%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
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
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
段、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消費借貸固為要物契
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惟然倘借用
人並不爭執兩造間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
交付之事實,僅爭執該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已因清償而消
滅,自應由借用人就已清償借款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又按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計70萬元,迄今仍積
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信用貸款契約書資料乙份(線上申請),繳息明
細表乙份等件為證,被告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686,577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酌定相
當金額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請求被告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確定為7,93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114年度訴字第40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靖雯
被 告 廖若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7,777元整,及其中新台幣686,577
元自民國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01%計算之
利息。
貳、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確定為新台幣7,930元。
參、本判決原告以新台幣22萬8,859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網路申請信用貸款,原告並於民國113年5月2日
撥付新臺幣(下同)70萬元整予被告,借款期間為11
3年5月2日起至120年5月1日止,利息依貸款契約書第
四條第四款約定,按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12.29%
計算,並應按月攤還本息。並依貸款契約書第十條第
一項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未如期攤還,其債務即視為全
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
或利息時,需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依貸款契約書第
六條規定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最高以三期為
限,依序為300元、400元及500元,合計1,200元整。
㈡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3年7月1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
償,依約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現被告尚欠原告68
7,777元之本金及違約金及其中686,577部分按前訴計
算之利息未支付,爰依法請求被告清償如訴之聲明第
一項所示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證物二)。
㈢原告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7,777元整,及其中686,57
7元自民國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1
4.01%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
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
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
段、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消費借貸固為要物契
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惟然倘借用
人並不爭執兩造間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
交付之事實,僅爭執該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已因清償而消
滅,自應由借用人就已清償借款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又按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計70萬元,迄今仍積
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信用貸款契約書資料乙份(線上申請),繳息明
細表乙份等件為證,被告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686,577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酌定相
當金額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請求被告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確定為7,93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涵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