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114年度訴字第41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10號
原 告 謝風如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麗真、郭靜瑜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乙○○之真正住
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
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
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乙○○之真正住所或
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並提出被告乙○○、甲○○最新戶籍謄本。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