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114年度訴字第41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10號
原 告 ○○○
被 告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元,及均自民國114年4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3,200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396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
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及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民事賠償新臺幣50
萬,於社群媒體公開道歉。嗣於114年5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
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2人各給付原告50萬元。核屬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均合於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將影片po上網、被告○○○錄影,被告二人未經原告
同意經由社群媒體傳播,導致原告深受其擾、精神損害,
每晚嚴重失眠,且親朋好友由媒體傳播上得知此事,紛紛
電話關心,身心受損。
  ㈡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將影片傳給被告○○○,侵害原告肖像
權,造成原告精神損害,傷害個人影私權、妨害秘密罪。
爰依侵害個人影私權、肖像權,請求精神賠償等情,並聲
明:被告2人各給付原告50萬元。
 被告則以:
  ㈠被告○○○部分:想以社會大眾力量幫我審公道,爸爸、媽媽
(即原告婆婆)住院都是我照顧的。還有在爸爸住院當中
,原告先生在醫院辱罵我,還有爸爸往生之後,10月19日
爸爸頭七,原告先生過來(彰化縣○○鎮○○巷00000號、00-0
號辱罵我「你他媽的」,還有原告女兒用身體推撞我,原
告大兒子雙手拉住我,原告小兒子用手作勢要打我。我只
是在心情落差的時候PO上去,我沒有敵意。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㈡被告○○○部分:因被告○○○要去警局報案,我提供證據。被
告○○○並無告知要PO去臉書上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14年3月2日在彰化縣○○鎮○○里○○巷00○0號原告
住所拍攝有原告、原告婆婆、兒子、老公、小叔人像之影
片時間2分鐘。
  ㈡被告○○○將前項影片提供予被告○○○,被告○○○於114年3月21
日將上開影片上傳至臉書爆料公社上供人觀看。
  ㈢原告為被告○○○之兄嫂,原告與被告○○○為妯娌。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
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
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
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19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肖像為個人外部形象、特徵之呈現
與彰顯,屬個人資料之一種,且與個人尊嚴關係密切,具
重要人格利益。所謂肖像權,則係個人對自己肖像之權利
,關於是否製作、公開,及在何種範圍、於何時、以何種
方式、向何人或由何人製作、公開及使用該肖像,有自主
決定權,為人性尊嚴與價值具體呈現之重要人格法益,與
言論自由同為憲法保障之權利,自受民法上開規定之保護
。又結合他人之肖像照片而發表言論,就該肖像之蒐集及
使用,自應與其發表之言論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不得逾越
其發表言論之目的,關於是否逾越合理使用範圍之判斷,
應依法益權衡原則,綜酌肖像之來源、當事人之身分、行
為人刊登目的、方式、態樣、如未使用該肖像是否即無從
達行為人發表言論之目的,及該肖像與行為人發表之言論
結合後是否將致肖像權人原未受侵害之其他人格權利遭受
侵害或擴大侵害、刊登該肖像是否合於公共利益等節為判
斷,倘衡量結果不足以正當化行為人之行為,即屬侵害肖
像權。
  ㈡被告○○○將有原告、原告婆婆、兒子、老公、小叔人像之影
片上傳至臉書爆料公社上供人觀看,其稱:因我想讓社會
大眾的力量,借用社會大眾的力量,幫我審公道,我被告
○○○要替我自己討公道,爸爸、媽媽(即原告婆婆)住院
都是我照顧的。還有在爸爸住院當中,原告先生在醫院辱
罵我,還有爸爸往生之後,10月19日爸爸頭七,原告先生
過來00-0、00-0辱罵我「你他媽的」,還有原告女兒用身
體推撞我,原告大兒子雙手拉住我,原告小兒子用手作勢
要打我;只是PO上去講說我對父親的照顧,自己家裡內部
的事情,沒有任何攻擊人家,被告母親在影片中辱罵他兒
子是因為原告先生動手打我,母親才會出聲責罵大兒子為
什麼打女兒,而原告也沒有來阻止,反而是罵被告○○○,
公然罵被告○○○「供三小」,被告○○○的先生也在這次的影
片當中,為了要拉原告先生○○○,被告○○○的先生○○○的手
也受傷,被告○○○的手也有受傷等語。然而,被告○○○逕自
使用原告之肖像並發表,其所稱想借用社會大眾之力量以
公審方式評斷家庭糾紛之目的,與公共利益無涉,堪認公
布原告之影像非其目的之適當必要手段,難認係合理使用
原告之肖像,足認已侵害原告之肖像權。
  ㈢又查,系爭影片雖係被告○○○所拍攝並提供予被告○○○,惟
被告稱該影片係為提供被告○○○用以報警聲請保護令,並
不知被告○○○另上傳至臉書爆料公社等語,經本院調取被
告○○○聲請通常保護令相關卷宗(本院000年度家護字第00
0號),系爭影片確實經被告○○○於000年0月0日報警聲請
保護令時,作為證據之用,是被告○○○所辯尚屬可採,此
外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將影片上傳至臉書
爆料公社之行為,與被告○○○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共同
,自難認被告○○○就被告○○○之上開行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
之責。
  ㈣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則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
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如上,被告○○○上傳原告
之影像至網路社群供公眾觀看,侵害原告肖像權,當致原
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自屬情節重大,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國中畢
業上訴人,自己開設公司,每月收入100萬元,被告○○○國
中畢業,目前無業,及兩造身分、地位、財產、經濟狀況
(見限閱卷)、原告權利所受侵害情形及精神上痛苦程度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14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