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訴字第42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28號
原 告 呂湘羚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顏玄昌、蔡政杰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
刑事訴訟程序(113年度訴字第730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13
年度附民字第46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
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其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附帶民
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
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前段、第492條第1項、第490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顏玄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1
3年度訴字第730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被告顏玄昌
因犯上開之罪而取得款項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0,000元
,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3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原告於113年度訴字第730號刑事訴訟程序中,提出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請求被告顏玄昌、蔡政杰給付1,322,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附民卷第3至5頁),惟上開刑事
判決僅認定被告顏玄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造成原告
損失450,000元,未見被告蔡政杰對原告有何詐欺行為,並
與被告顏玄昌致原告受有1,322,000元損害等情事,原告起
訴內容尚有缺漏,茲限原告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
,述明被告蔡政杰與113年度訴字第730號刑事案件之關係,
及請求金額逾450,000元部分之請求權基礎及其具體原因事
實,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
定駁回其訴。
三、原告應依上開說明補正,並依民事訴訟書狀格式(如書狀範
例,勿用便條紙),重新繕寫民事起訴狀、檢附相關證據資
料,及提出正本1份、繕本1份。
四、揆諸首開規定,茲限原告於本件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
補正上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114年度訴字第428號
原 告 呂湘羚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顏玄昌、蔡政杰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
刑事訴訟程序(113年度訴字第730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13
年度附民字第46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
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其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附帶民
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
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前段、第492條第1項、第490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顏玄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1
3年度訴字第730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被告顏玄昌
因犯上開之罪而取得款項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0,000元
,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3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原告於113年度訴字第730號刑事訴訟程序中,提出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請求被告顏玄昌、蔡政杰給付1,322,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附民卷第3至5頁),惟上開刑事
判決僅認定被告顏玄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造成原告
損失450,000元,未見被告蔡政杰對原告有何詐欺行為,並
與被告顏玄昌致原告受有1,322,000元損害等情事,原告起
訴內容尚有缺漏,茲限原告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
,述明被告蔡政杰與113年度訴字第730號刑事案件之關係,
及請求金額逾450,000元部分之請求權基礎及其具體原因事
實,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
定駁回其訴。
三、原告應依上開說明補正,並依民事訴訟書狀格式(如書狀範
例,勿用便條紙),重新繕寫民事起訴狀、檢附相關證據資
料,及提出正本1份、繕本1份。
四、揆諸首開規定,茲限原告於本件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
補正上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