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訴字第42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28號
原 告 呂湘羚
被 告 顏玄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13年
度訴字第730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562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0,000元,及自114年6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0,000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
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定。本
件原告原以顏玄昌、蔡政杰為被告,請求渠等連帶給付新臺
幣(下同)4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原告於民國(下同)11
4年7月2日言詞辯論程序中,以言詞撤回對於蔡政杰之起訴
,且蔡政杰未曾為本件之言詞辯論,自無庸得其同意,揆諸
首揭規定,原告就蔡政杰撤回起訴,已生「視同未起訴」之
法律效果,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原起訴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22,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嗣於114年6月4日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4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
核屬聲明之減縮,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末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其表明
放棄到場辯論(見本院卷第65頁、第71頁),其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幻視」之人暨
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基於共同詐欺原告之犯意聯絡,由
詐欺集團某身分不詳成員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朱家泓」
、「朱家泓助理林佳穎」、「華晨專業客服NO.018」等帳號
,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須繳交申購中籤股款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應允面交款項。再由被告接續依「幻視」之
指示,分別於112年8月17日、112年8月19日,至彰化縣○○市
○○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福山門市列印偽造「華晨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張文哲」之工作證及上有「華晨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簽署「張文哲」署名之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現金收據後,前往原告位於彰化市之住處,向原告提供、
出示上開「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文哲」之工作證
,並將上開收據交付予原告,原告分別交付230,000元及220
,000元予被告,被告再依「幻視」之指示,將所收得現金藏
放在某不詳地點,供詐欺集團某身分不詳成員前往收水,藉
此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致原告受有450,000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50,000元整
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
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
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
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之上開主張,業經原告於刑事偵查中指述明確,
有本院113年度訴字73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
至22頁),被告對於原告之上開主張,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
開庭通知及民事起訴狀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到場意願調
查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5頁、第67頁、第69頁、第71頁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
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參以被告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就渠等共同詐欺原告取得450,000元等情,被告已於本院刑
事庭113年度訴字第730號案件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
諱,其所涉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16條、
第212條、第21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犯行,
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73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年6月,有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3至22
頁),經本院調閱本件刑事案件之偵、審電子卷證核閱無訛
,則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及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以前開方式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以面
交現金方式,交付450,000元予被告,被告並將取得之款項
放在指定之取款地點,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來取款,該當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乃
故意以不法之方式,致原告受有上開之損害,應對原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而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持偽造之工作證及現金收據取信原告,
致原告誤認其為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取款員而交付450,
000元款項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訴字第730號刑事
判決予以認定,則被告之上開行為,核屬與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於共同侵害原告財產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
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詐欺原告金錢之
目的,依前揭規定,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是被告既與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彼此間具有行為關連共同,屬共同侵權行為人
,自應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對於原告
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則原告依上開規定,對共同侵權
行為人中之被告顏玄昌請求賠償其所受450,000元之損害,
自屬有據。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
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4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450,000元及自114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
度附民字第562號裁定移送前來民事庭之案件,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
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114年度訴字第428號
原 告 呂湘羚
被 告 顏玄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13年
度訴字第730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562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0,000元,及自114年6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0,000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
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定。本
件原告原以顏玄昌、蔡政杰為被告,請求渠等連帶給付新臺
幣(下同)4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原告於民國(下同)11
4年7月2日言詞辯論程序中,以言詞撤回對於蔡政杰之起訴
,且蔡政杰未曾為本件之言詞辯論,自無庸得其同意,揆諸
首揭規定,原告就蔡政杰撤回起訴,已生「視同未起訴」之
法律效果,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原起訴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22,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嗣於114年6月4日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4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
核屬聲明之減縮,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末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其表明
放棄到場辯論(見本院卷第65頁、第71頁),其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幻視」之人暨
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基於共同詐欺原告之犯意聯絡,由
詐欺集團某身分不詳成員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朱家泓」
、「朱家泓助理林佳穎」、「華晨專業客服NO.018」等帳號
,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須繳交申購中籤股款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應允面交款項。再由被告接續依「幻視」之
指示,分別於112年8月17日、112年8月19日,至彰化縣○○市
○○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福山門市列印偽造「華晨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張文哲」之工作證及上有「華晨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簽署「張文哲」署名之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現金收據後,前往原告位於彰化市之住處,向原告提供、
出示上開「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文哲」之工作證
,並將上開收據交付予原告,原告分別交付230,000元及220
,000元予被告,被告再依「幻視」之指示,將所收得現金藏
放在某不詳地點,供詐欺集團某身分不詳成員前往收水,藉
此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致原告受有450,000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50,000元整
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
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
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
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之上開主張,業經原告於刑事偵查中指述明確,
有本院113年度訴字73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
至22頁),被告對於原告之上開主張,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
開庭通知及民事起訴狀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到場意願調
查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5頁、第67頁、第69頁、第71頁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
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參以被告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就渠等共同詐欺原告取得450,000元等情,被告已於本院刑
事庭113年度訴字第730號案件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
諱,其所涉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16條、
第212條、第21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犯行,
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73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年6月,有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3至22
頁),經本院調閱本件刑事案件之偵、審電子卷證核閱無訛
,則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及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以前開方式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以面
交現金方式,交付450,000元予被告,被告並將取得之款項
放在指定之取款地點,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來取款,該當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乃
故意以不法之方式,致原告受有上開之損害,應對原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而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持偽造之工作證及現金收據取信原告,
致原告誤認其為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取款員而交付450,
000元款項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訴字第730號刑事
判決予以認定,則被告之上開行為,核屬與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於共同侵害原告財產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
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詐欺原告金錢之
目的,依前揭規定,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是被告既與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彼此間具有行為關連共同,屬共同侵權行為人
,自應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對於原告
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則原告依上開規定,對共同侵權
行為人中之被告顏玄昌請求賠償其所受450,000元之損害,
自屬有據。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
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4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450,000元及自114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
度附民字第562號裁定移送前來民事庭之案件,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
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美芳